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与甲公司(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被告一从事销售部门导购岗位,后被告一安排刘某某在某百货大楼某服装品牌商品柜台从事导购工作。2017年,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变更为乙公司(被告二),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与此前一致。2019年6月,被告二以刘某某怀孕影响工作为由通知刘某某不去上班。2020年6月,被告二又在刘某某仍处于哺乳期间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将刘某某辞退。
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刘某某怀孕期间拒绝支付刘某某的工资,拒绝为刘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后又在刘某某哺乳期间辞退刘某某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刘某某就经济赔偿金等赔偿问题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于2020年5月13日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刘某某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律师办理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刘某某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提供案前法律解答与证据收集指导。经案前调查发现,刘某某虽最初是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后续签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成了被告二,且刘某某的工资先后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丙公司)三个不同主体分别发放,刘某某的社保则是由丁公司(被告四)自2015年缴纳至2019年。基于上述情形,承办律师积极调查取证发现,原来刘某某不仅仅是工资由上述三个不同公司分别发放,其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是由上述三个公司以委托代缴的方式,通过被告四的名义为刘某某缴纳,故所查询到的刘某某的社保缴纳情况显示其社保始终由被告四缴纳,而非用人单位。同时,承办律师还调查发现,上述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告二和被告三实际上均属于空壳公司,受被告一的控制。
在将以上调查情况向刘某某进行披露同时充分了解刘某某的诉求后,承办律师拟写仲裁申请书并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帮助刘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申请。
在劳动仲裁期间,承办律师积极与公司沟通调解,希望以多方共同达成一致调解的方式,帮助刘某某最快速的拿到赔偿款。但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最终未能成功调解。劳动仲裁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裁决。于是承办律师在与刘某某沟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二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2000元并退还刘某某个人代缴的社保费用13000元。2021年9月30日,刘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和退还的社保费用,本案在历时将近一年后,最终圆满画上了句号。
一、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根据被告一的安排在某百货大楼某服饰柜台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一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原告2015年入职时,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被告一通过与案外人一、案外人二及被告四签订社保代缴协议,由被告四代为缴纳。而自2017年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变为了被告二以被告四代缴的方式缴纳,即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主体变更为了被告二。同时,2017年以后原告的工资发放也变为了被告二以及被告三两个账户发放,原告被违法辞退前的最后的几笔工资为被告二发放。
二、合同期内,被告二、被告四无理辞退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
1、被告二、被告四在原告处于怀孕、哺乳期间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
2、被告二、被告四在原告处于怀孕、哺乳期间停发工资的行为违法。
3、被告二、被告四在原告处于怀孕、哺乳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
4、被告一、被告四不退回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的行为违法。
三、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退还原告自己支付的社保费用和工作服押金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2017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0年6月22日起,原告从被告二离职,未再继续上班。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二柜台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而被告二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辩称柜台店长无权代表公司辞退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柜台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柜台店长系代表用人单位通知原告人事相关事宜,现被告二否认柜台店长可以代表公司,应由被告二就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二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经柜台店长通知后未再继续上班,被告二亦未采取有效形式通知原告继续上班,该事实明显与被告二主张的“原告自行离职”相悖,相较之下,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二于2020年6月22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在某百货大楼某服饰柜台从事导购工作,此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被告三、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 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工作的某百货大楼二与其此前工作的某百货大楼同由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原告工作的品牌柜台也一直是同一品牌,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仍应视为未发生变动,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15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22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计算5个半月的经济赔偿金。
二、被告二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补缴社保。
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19年6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资,本院按时间段评述如下:原告与被告二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长期事假协议》,约定:“原告在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期间休假,在此期间被告二不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给被告二提供相应劳动,故根据双方签订《长期事假协议》约定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二无需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社保补缴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而原告的社保已经缴纳至2020年6月份,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社保补缴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二是否应退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长期事假协议》约定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休假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法定义务,协议中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故被告二应向原告退还社保费用13000元。
四、被告一是否应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
本案中,原告在入职被告一后,被告一向原告收取了制服押金300元。现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一应向原告退还制服押金300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22000元;
二、限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退还代缴的社保费用13000元;
三、限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退还服装押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应当承担向刘某某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主体,虽然刘某某的工资先后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三个不同主体发放,其社会保险也是由三个公司委托被告四缴纳,但是其实际是首先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被辞退。故承担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二。
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 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某某虽然先后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始终在统一商场、同一柜台同一岗位从事同样的工作内容,故其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包括2015年到2017年期间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年时间,其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15年入职起计算至2020年被辞退止。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