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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某参与彭某某诉刘某某、贾某、宜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110

律师代理刘某某参与彭某某诉刘某某、贾某、宜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某参与彭某某诉刘某某、贾某、宜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15年2月26日,宜昌市某某公司在某银行借贷的人民币200万元将到期,宜昌市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贾某经某银行小贷部经理姚某介绍与郑某认识。姚某提议向郑某借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待某银行贷款批下来就偿还郑某的借款,俗称提供“过桥”资金。

郑某同意后,刘某某、贾某便与郑某在彭某某办公室签订借款为期30天,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彭某某按《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某银行贷款未批下来。郑某指派王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向郑某偿还部分借款。

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纠集一伙人把刘某某、贾某控制在某宾馆内,与彭某某签署内客与郑某同样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写的是2015年2月26日,另外写了一张《收条》和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由宜昌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彭某某指派童某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也向彭某某指派收款人童某某支付了部分借款

2016年6月7日,彭某某以与刘某某、贾某、宜昌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要求刘某某、贾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彭某某以贾某向其支付30万元为条件撤回对贾某的诉讼。2016年9月1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宜昌市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刘某某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是刘某某、贾某与郑某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与彭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1)从签订合同时间看。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刘某某、贾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虽是2015年2月26日,其实是2015年8月20日签的,是刘某某在彭某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从支付借款时间看。支付给刘某某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也就是说在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向刘某某指定帐户汇了2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刘某某根本还没有与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3)从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时间看。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陆续向郑某(包括郑某指定的帐户)汇款,支付偿还的借款,在2015年8月20日后才向彭某某或彭某某指派的人偿还借款。(4)表面上看,出借给刘某某的借款是从彭某某帐上走的,但并不是彭某某借给刘某某的,而是彭某某代郑某履行郑某与刘某某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逼迫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骗取、占有刘某某已归还的部分借款。(1)刘某某直接向王某的帐户(郑某指定帐户)汇款,支付了356100元,向郑某帐户支付260000元,另外,通过债权转让,他人向郑某付款达58000元,合计达到67万余元。(2)上述款项均由郑某、彭某某等人瓜分。为达到占有该款目的,割裂刘某某与郑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联系,彭某某不惜动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在2015年8月20日,逼迫刘某某、贾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为日后的诉讼垫定基础。

3、原一审法院在认定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刘某某、贾某除向郑某偿还借款67万余元外,彭某某还通过童某向刘某某等人收取偿还的借款达38万余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童某的收取的款项表示认可。

4、本案应当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郑某与刘某某、贾某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取了刘某某、贾某偿还的借款。郑某将其收取的款项也支付给了彭某某。因此,本案处理的结果与郑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5、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达到非法占有刘某某偿还郑某借款的目的,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的精神,请求法庭给予制裁。对彭某某、郑某等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判决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鄂05民初再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彭某某再审开庭时当庭认可童某某向刘某某收取了部分还款的事实以及刘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彭某某、童某某、郑某的询问笔录,根据这些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刘某某对彭某某欠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错误;郑某未参加本案诉讼,难以确认刘某某、彭某某、郑某三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份,从证据的形式看有彭某某与刘某某、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貌似形成了证据链条。但仔细分析这些证据及证据之间存有瑕疵,但这些瑕疵没有被一审法院查清,导致影响一审法官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再审审查时,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方才还原事实真相,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还原事实真相。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款纠纷时常发生虚假诉讼,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要特别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放过任何可疑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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