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参与徐某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4年5月3日,徐某和刘某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徐某租种刘某承包的争议土地,每年租金18000元,于双方签字之日以后每年一交,至国家征地为止价格不变。如土地征收,徐某投资建设的大棚、种植物产生的补偿归徐某所有。
徐某在2016年未按时向刘某交付租金,后因争议土地拆迁,反悔解除合同,主张在2016年合同约定交租日期之前,几次要求向刘某交付租金,刘某不但拒绝接受租金,还将徐某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松树、葡萄等种植物全部消除,并违约自行建造大棚、种植树苗。
徐某诉请法院判令刘某继续履行原刘某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将位于某村某社的9亩土地上刘某违约擅自建造的大棚和种植物立即全部清除,并由刘某承担全部清除费用。
代理律师认识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一审判决结果对委托人有利,但二审如准备不充分很可能使本案发回重审,甚至可能出现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后果。接受委托后,为查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人找到本案重要的证人马某、杨某并详细做了二位证人的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及相关设施系徐某拆除。代理人又找到本案的另一位重要证人及本案的中间人李某,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徐某与刘某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约定交费的日期变更为4月1日前,且是徐某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自己拆除了争议土地上的地上物。据此,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委托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关于租期至“国家征地为止”之约定,为附条件非附期限法律行为。据此,原、被告对租期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已达到解除条件。李某作为徐某与刘某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的中间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徐某与刘某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约定交费的日期变更为4月1日前,合同履行的第三年徐某表示不想继续承租土地。根据李某的证言,可认定徐某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刘某作出了接受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徐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徐某虽然对李某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李某的证言,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故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清除刘某建设的大棚和种植物、交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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