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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20

律师代理刘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刘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5月6日,谭某、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吴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谭某借款,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300万元,期限3个月、6个月。同日,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支付500万元。

2015年9月30日,债权人王某1、王某2、魏某、谭某与债务人吴某、保证人某公司、徐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吴某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吴某同意变卖房产来偿还四位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四人之间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对于变卖所得的房款进行分割。

由于吴某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归还欠款,也未能将房产顺利变卖以清偿欠款,2016年7月21日,王某1、王某2、魏某、谭某与吴某、保证人某公司、徐某以及王某3(用于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了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

房产抵偿过户后,经谭某多次催促吴某未能偿还剩余1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吴某、某公司、徐某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50万;二、吴某、某公司、徐某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三、吴某、某公司、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四、徐某、周某、吴晓某、刘某、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吴晓某、刘某、王某对徐某、周某在上诉第四项诉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判决以股东依法获得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对吴某第四项、第五项诉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谭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其主张的徐某、周某、吴晓某、刘某、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吴晓某、刘某、王某对徐某、周某在上述第四项诉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一、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进行严格审查。

1、谭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该基础事实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银行活期明细结账单,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谭某称借贷行为发生时其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魏某及本案被告吴某均系重庆市某商户成员,基于此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理由怀疑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不排除是投资款或者其他款项。

3、某公司均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甚至不知晓借款或担保的情况,我方有理由怀疑谭某与吴某恶意串通,企图虚构债务或者将吴某的个人债务转嫁到某公司及其新旧股东名下。

二、即便认定谭某与吴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刘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从未与吴某形成对谭某的共同之债,谭某对刘某没有请求权基础。

2、因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某公司在《还款补充协议》中对吴某债务所作担保无效。另依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且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8年6月1日前,因此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早已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谭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3、刘某享有期限利益,且不负有实际出资及清算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

①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刘某所持该公司15%股权对应的出资额75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刘某对此享有期限利益。

②刘某已于2015年11月27日将其所持某公司15%股权全部转让给周某,该转让行为经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并变更工商登记,刘某自此失去某公司的股东身份,且股权转让时某公司未出现经营异常,也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某公司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被吊销执照,刘某不具备对某公司进行清算的资格和义务。

4、相关法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股东享有出资时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刘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得以此判令刘某就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责任,否则就侵害了刘某的期限利益。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30893号民事判决,判令:

1、吴某、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借款本金150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3538.69元,并以150万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2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2、吴某、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律师费5万;

3、驳回谭某其他请求。

【裁判文书】
(2020)渝0112民初3089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某举示的《借款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吴某、某公司、徐某承诺对谭某的案涉借款构成共同借款人。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法认定谭某与吴某、某公司、徐某之间依法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某公司、徐某尚欠谭某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对于谭某诉请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还款补充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书》,对谭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82938.69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22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谭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应当由吴某、某公司、徐某负担。

三、对于谭某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股东认缴出资系法律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同时,谭某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某公司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债权人能否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股东”如何理解,公司法及本案公司章程中均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

1、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对公司已登记的信息存在信赖利益,即便股权已转让,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对债权人的利益倾斜保护。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

本案中,《借款协议》于2015年5月6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三份协议的当事人不同,而刘某于2015年11月24日退出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谭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刘某存在信赖利益,从这个角度,谭某无权要求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执行异议之诉案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就不再负有继续出资义务,而是由新股东承继。原股东此后也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类案同判和最高院案例的指导精神,本案谭某无权要求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原股东应否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由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此前提下,原股东应否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17号)】

2、股权转让只是让渡了股东与公司就出资形成的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其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3、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否则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

我们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顺位在前,且其观点为现审判实践中的普遍观点,秉承类案同判之精神,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或债务的恶意。据此,谭某无权要求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能否要求原股东和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谭某不具有要求原股东即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自然也不存在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但是,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原《合同法》第84条)规定以“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由对原股东及受让人作出连带责任认定,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股权转让及相关责任承担应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制范畴,不应由《民法典》(或《合同法》等)来调整,该类分歧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甚至因为法院的该类法律适用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建议最高院用案例规范指引,强化类案同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出资加速到期以及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问题。如何准确划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以及如何保护或破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等系列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精神和实践应用。

建议公司或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股权转让或因此产生的责任承担等纠纷,应尽早向专业律师求助,以尽量规避或减少损失。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以免将来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详实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于公司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将公司和新旧股东均列为被告,以追求债务能最大化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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