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参与招商银行诉其信用卡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委托人刘女士在2018年3月收到招商银行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刘女士办理的信用卡欠款七万余元,现已逾期,要求刘女士尽快还款,否则招商银行将追究刑事责任。据刘女士陈述,该卡是在2012年办理的,她收到卡后便交予当时与其同居的刘先生使用,透支款项并非她自己消费造成的。
【代理意见】 代理人首先为刘女士代书了一份书面回复函,该函依据刘女士的陈述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说明,并且引用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九条:“涉案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且双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建议刘女士将该函邮寄招商银行相关人员。
代理人认为,邮寄回复函可能尚不足以阻挡招商银行对刘女士追究刑事责任,为保险起见,建议刘女士进一步对实际用卡的刘先生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刘先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将查明刘先生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详细情况。代理人随即为刘女士代书了民事起诉状,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罚息。此后,刘女士并未聘请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汾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刘女士又找到本律师。代理人为刘女士起草民事上诉状。上诉理由主要是:1、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刘女士与招商银行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刘女士与刘先生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本案乃是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虽然在2012年刘女士与刘先生是同居关系,但是早在2013年就已经解除同居关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刘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女士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理由是:刘先生使用刘女士信用卡,多次消费未按时还款,致使该卡欠款逾期,在刘女士与刘先生之间实际上形成一种借贷法律关系。招商银行现就该欠款向开卡人催要,刘女士有权向实际使用人主张归还。
【裁判文书】 一审:临汾市汾西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日常生活当中,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最有可能的是下述两种情形:第一,出借人与借用人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第二,借用人利用他人信用卡的消费贷款功能进行融资。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如果不能按时偿还透支金额,则可能产生出借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该罪名,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九条规定:“涉案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且双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其他省份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此外,还存在证据的问题,即出借人如何证明“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这一事实。
因此,出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用人偿还透支金额,同时,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查明借用人透支的事实。出借人可以用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明“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这一事实的证据。通过这种方式,以期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即使出借人可以避免刑事责任,偿还透支款项的民事责任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逃避的。
【结语和建议】 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包括偿还透支款项的民事责任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确已存在这一情形,出借人最好全面举证证明透支款项的实际消费人及消费的时间、地点、内容。如果必要,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透支款项的用途。通过上述措施,以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