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冯某诉某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损一审案
原告冯某于1984年11月与被告村组村民谢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93年10月,谢某过世,原告冯某只得带两个子女回其娘家郭镇乡某某村某某组生活,为抚养子女,原告冯某与他人互相扶持、共同生活,对外称两人已经结婚。被告村组自治民约规定:当年已经出嫁的组民可以最后分红一次,下届取消分配。故被告村组历年来均未将原告列为其村集体取得的各项补偿款项的分配对象,因而未向其分配任何补偿款项,进而引起诉争。
首先,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冯某嫁入被告村组后已将户口迁至该村,已经取得了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冯某丈夫去世后,其迫于养育两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压力,只得带着子女再次回到娘家村组生活,后虽与户籍地位于某县的他人共同生活,但并未与之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实际到某县定居生活。原告冯某已经取得的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被告村组取得的土地征迁补偿款项,在原告没有丧失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仍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
综上,原告冯某应当被分配相应的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起诉。
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则应该综合农村村民身份、户籍、义务承担情况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已经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来判断,普遍的评判标准为:户籍取得+生活依赖。就本案来说,冯某是通过婚姻嫁娶取得户籍,在丈夫去世后,虽然迫于生活压力未在本村生活,又与其他男性共同生活,但并未在外形成其他的稳定收入来源,未享受其他地方村民待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因此丧失,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权力。
代理律师通过对案件关键事实的梳理分析,并正确运用法律条文发表代理意见,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案例检索报告,最终使得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诉讼讲究证据支持,调查取证工作不能疏忽。在本案中,关键证据都是通过实地走访获得,尤其是土地分配款数额的确定,属于类似案件的处理难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乡镇人民政府一般只能调取部分土地款分配记录,记载并不完全。因此,不能忽视村内、组内实地进行走访的作用,通过询问村长、组长和村民实际分配情况,结合银行转账记录,以表格的形式予以阐明,能起到较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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