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发包人)诉公路公司(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是延误工期407天的工期纠纷案件,所涉工程总造价约3亿元。此前,投资公司和公路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每延误1天,公路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结果本工程竣工验收时,工期已延误407天,依合同约定,公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70万元。如果不能免除或者减少公路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公路公司将承担巨额违约金。此前承办律师已介入投资公司和公路公司的工期问题谈判中,并通过卓有成效的谈判,投资公司已自认承担154天的工期延误责任,但仍要求公路公司承担253天的工期延误责任。因双方对工期延误责任争议很大,投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公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30万元及其他违约金126.95万元,公路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程序。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公路公司仅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0万元和其他违约金66.95万元的判项。
一、涉案道路工程系因原告投资公司交地迟延、征地拆迁工作迟延、工程变更以及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天气因素、法定节假日因素等非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告。同时为方便法官和鉴定人员理解涉案道路工程的施工过程和施工特点,代理律师与当事人多次制作工程图表提交法庭参考并予以充分解释说明。
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 7. 5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并足以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这一基本依据,以判别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为核心,综合采用工程量比例法、约定工期内事件扣除法、重叠事件扣除法、施工进度计划对比法等多项鉴定方法,代理律师多次针对鉴定报告向法庭和鉴定机构提出意见。
三、原告仅以作为《建设移交(BT)协议》附件的、且只列了标题未载明具体内容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专用合同条款,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无权要求延长工期,原告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相违背。本案属于当事人适用的格式文本《建设移交(BT)协议》里并没有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是否无权再要求延长工期一事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附件中的通用条款之规定为据,简单推导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便无权要求延长工期的结论。此外,鉴于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导致承包人不太可能不断地向发包人提出各种顺延工期申请。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断向监理、原告书面反映出现影响施工的情况会延误工期并要求原告尽快予以解决,其中有些函件也已明确提出顺延工期申请。因此,本案应视为被告已证明向原告提出过顺延工期的申请。
四、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鉴定期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庭有权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在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投资公司并未对本案的鉴定期限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投资公司同意本案的鉴定程序。投资公司现在提出鉴定期限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涉及施工过程中大量事实的认定、极其庞杂资料的梳理,证据资料就有1米高。在鉴定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当事人双方根据法庭的要求曾多次进行鉴定证据材料的补充和交换,多次到庭发表意见,鉴定机构人员也多次到庭听取并回复当事人的意见。经过深入细致专业的调查,鉴定机构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出具了鉴定报告。(2)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是正确的。本案中,建设工程工期问题显然是集中了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施工组织性的一项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原告亦对工期问题申请了鉴定。整个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69500元其他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关于违约处罚的通知、通报并未送达被告,通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次,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和维护保函、回扣款担保的存在已经充分保障原告在保修期内享有的权利,被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届满也没有给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再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要求整理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涉案工程因此未能组织竣工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此外,原告所主张处罚的金额明显高于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调低。
1.被告公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0万元;
2.被告公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他违约金669500元;
3.驳回原告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合理采信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制约性事件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具体天数认定正确。在剩余的253天的延误天数中,原告承担其中的228天的延误责任,被告承担其中的25天的延误责任,该认定有工期鉴定报告为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5天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50万元的具体数额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违约金669500元,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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