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侯某诉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侯某与罗某为购置新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2月向住所地的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经过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后,于2021年3月办理了正式的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作出了详细约定。
后双方发生矛盾,均表示不愿复婚,但侯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要求与罗某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但罗某认为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全部条款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效力瑕疵。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后侯某于2021年6月30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后罗某委托本所指派律师至法院应诉处理相关事宜。
在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能够适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由?二、对于“假离婚”的法律效力分析问题?三、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事由?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适用问题。侯某虽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侯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体现侯某对协议中部分条款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故本案系侯某对《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条款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属适用案由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侯某的起诉或者以侯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假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侯某主张双方系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而办理“假离婚”,由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实上我国并不存在“假离婚”的法律概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一旦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即告解除,由此产生的财产分割后果双方均应承受。现侯某、罗某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婚姻登记机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便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的条款。
第三,关于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涉案《离婚协议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侯某与罗某在婚姻登记机构签署,经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并存档的,形式上与内容上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侯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某仅以“出于信任罗某,所以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为由,表示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协议无效的直接证据。审理法院并不能依此认定本案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一、侯某与罗某协商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至五项的内容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某区的房屋归侯某所有,自X年X月X日起的房屋按揭贷款由侯某支付,今后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归侯某所有,车牌号为浙XXX的别克车辆归侯某所有,侯某不再支付罗某经济帮助款XXXXX元,两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及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所有;二、侯某支付罗某款项共计700000元,于X年X月X日支付200000元,于X年X月X日前支付500000元;三、如果侯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条款规定的给付义务,则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支付罗某违约金150000元;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离婚后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并且升级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对于想要推翻《离婚协议书》的一方而言,一场以“假离婚”为噱头的诉讼是在所难免的。而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可知,法院并不会根据一方当事人“假离婚”的陈述而直接否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经分析,原因有三:一、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假离婚”,所以无论双方当事人内心认为二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认识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二人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相应的《离婚协议书》经签订后由婚姻登记机构备案并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既定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不同于一般合同,对于其效力的审查与认定也应当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适用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离婚协议效力的否定不同于一般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应当严格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在不满足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有在存在确凿、充分、直接的证据时才会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非系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关键事实作出认定。但实践中“假离婚”因其特殊性往往各方当事人均不会特意留存签订之时的相关证据,从而造成主张协议无效的一方陷入举证困难的情境。
回到本案的办理过程,我们通过对类似案例进行检索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倾向也较为统一。首先,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条款均认为有效且自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则需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协议本身内容的约定是否符合一般常理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因此,在代理意见中我们坚持认为,“真离婚”或“假离婚”实际上都不能直接影响《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客观效力。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规定,只要双方经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则客观上就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同时,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过多纠结“假离婚”的效力问题,而是将案件的审查重点放在涉案《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侯某对于协议内容是否知情、侯某是否被欺诈或受胁迫才签订案涉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是否对一方极为不公平抑或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存在。相应的,在诉讼法律文书的撰写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上,也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展开。而登记离婚后双方的情感状况、共同居住状况等相关证据材料则作为辅助证据对罗某的主张加以佐证,以更大程度地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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