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俞某某、张某参与俞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5年12月26日,俞某与俞某某、张某订立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书》,总数约3000吨,合同约定俞某向俞某某、张某销售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某工业物流园第一期建设项目,1.价格按南昌西新干线网站信息价下浮125元/;2.原告提供的钢材品牌为安徽(江苏)鸿泰钢筋,盘螺钢筋品牌为萍钢、南钢;3.俞某确保供应产品合格;4.付款方式为货到7天内货款两清;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追加5%违约金等内容。俞某为俞某某、张某供货三次,总金额为97.9万元,俞某某、张某支付了该三次交易的货款之后再未与其进行交易,直接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俞某称为履行合同与他人拆借资金并支付利息,同时与供货方签订订购钢材购销合同导致违约,向供货方交纳53万元定金被没收。
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俞某和俞某某、张某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书》;判令俞某某、张某赔偿俞某损失6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俞某某、张某两人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庭审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基础证据《钢筋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来看,该合同仅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品牌(种类)、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却缺少对于购买数量这一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而缺少这一必备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代理人认为,该份所谓的购销合同(缺少了购买数量这一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作为买卖合同依法不成立,其性质应当是一份意向性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仅就单笔(共计三次)钢材购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单笔交易而言,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该合同第二条中“甲方必须在乙方电话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拉到工地”的约定,也证实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是需要根据甲方(也就是被告)的电话通知,将一定数量的钢材运送至被告所在工地,送货数量如何确定呢?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确定!即:被告根据该意向性合同,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告知送货的数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在3日内将一定数量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作出承诺,双方就该单笔货物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共计三次向原告电话通知送货,且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后,被告也按照双方意向性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90余万元的货款,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予以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在该三次买卖合同中均已完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若法庭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因所谓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如上所述,假设合同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数量总量,而是约定在需要钢材的前三天,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送货,并明确购买的数量,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钢材送到工地,其后被告在七天内付款(款项已付清,此不赘述)。那么,如果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电话通知,也就不必要供货了,被告的违约行为从何谈起?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其他第三方购买钢材,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何干?(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约束被告,或限定被告只能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排他性条款)
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双方合同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告和原告。虽然在合同中的乙方的文字注明是“某工业物流园第一期”,但“某工业物流园第一期”只是一个项目的名称而已,依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
其次,合同中关于供货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合同中“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经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工业物流园第一期(以下简称乙方)充分协商”的阐述,已经明确了合同的供货范围,且明确了供货数量为3000吨钢材,显然是原告对合同文字的歪曲理解。
2.原告主张其为履行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订购3000吨钢材,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更没有明确与原告约定向原告购买3000吨钢材,而原告自2009年2月10日开设“上饶县某钢材经营部”,长期经营钢材批发、加工业务(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其向案外人杭州某公司订货系因自身经营需要,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联。仅以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告与案外人合同签订时间、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来判定该份合同中所订购的钢材均为被告所订购的钢材,或判定该份合同中所订购的钢材数量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钢材数量一致,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若将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强加给被告,显然违背上述两原则的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三次钢材,合计货款为人民币97万余元,按照当时约3000元每吨的市场价格,被告平均每次也就是向原告购买了100余吨的钢材而已,如何能预见到原告向案外人一次性订购3000吨的钢材?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需要预定,也应当是按照每次的供货量来预订,即预定100余吨,按每吨获利200元(原告诉状中自认)计算,那么,实际的损失也仅为2万余元。
3.原告所主张的53万元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当庭陈述:定金53万元分三次汇款至案外人慧X公司账户,其中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月15日支付16.5万元,2月6日支付26.5万元。但原告当庭却无法提交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仅提交了一份2016年2月6日向徐其明汇款26.5万元的流水,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还是定金,更不能证明是支付给慧X公司的货款或定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在2016年1月在被告付清汇款后即告终止,而原告却在2月向慧X公司缴纳定金,更是匪夷所思)
4.根据慧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明是该公司员工,假设该事实成立,也无法证实上述26.5万元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该26.5万元款项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53万元金额不符。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意向性合同,双方之间仅在三次供货时成立单笔(三笔)买卖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订购3000吨钢材的合同系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并没有购买该3000吨钢材的义务或条款约定。原告订购该3000吨钢材后是否可以销售是其经营行为的潜在风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1、解除原、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书》;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书》;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虽然已经合法成立,但其内容并未严格依照法律予以明确,因此,该份合同硬蛋认定为意向性的合同。
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争议在于签订合同时缺少必备条款时该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缺少对于购买数量这一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是对合同的相关必备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因此,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意向性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应承担合同带来的风险。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金的情形?
在处理本案追加5%的违约金的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法有限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因单方中止合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合同中也约定了追加5%的违约金,那么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仅仅为一种意向性的合同,那么就不能仅仅按照该合同履行,退一步讲,如果未对数量进行确定那么就无法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货物数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虽然已经合法成立,但其内容并未严格依照法律予以明确,因此,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意向性的合同。
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争议在于签订合同时缺少必备条款时该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缺少对于购买数量这一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是对合同的相关必备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因此,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意向性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应承担合同带来的风险。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金的情形?
在处理本案追加5%的违约金的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法有限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因单方中止合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合同中也约定了追加5%的违约金,那么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仅仅为一种意向性的合同,那么就不能仅仅按照该合同履行,退一步讲,如果未对数量进行确定那么就无法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货物数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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