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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侯某某参与凌某某、凌某诉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780

律师代理侯某某参与凌某某、凌某诉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侯某某参与凌某某、凌某诉其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2020年9月21日4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GRMXXX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西侧十字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凌某某撞倒受伤,后驾车逃跑。同日6时34分,被害人凌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21日12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联系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后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阜新市八家子乡抓获归案。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某某将吉GRMXXX货车于2018年8月14日销售给吉林省松原市某二手货车车行王某某,并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车辆。王某某将车辆再次销售给李谋涛,李某涛再次将车辆销售给周某某,故案发时周某某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之规定,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侯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且周某某与侯某某之间不认识,无雇佣关系。侯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用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凌某全部经济损失870913.31元中的1920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2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78 913.31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 。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涂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结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联系交通民警,并按照民警的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待,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意义,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法予以支持,符合《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起的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同时提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另,结合被扶养人凌某某身份、住址情况,其作为被扶养人,产生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故对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21条规定内容一致。

案例评析】
结合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侯某某,但结合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车辆经侯某某转让后,期间被转让人李某某再次转让给被告人周某某,并且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一方为被告人周某某,其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与发生交通肇事事实无关,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原车主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在进行买卖时,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避免车辆多次交易产生相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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