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何某某与汪某某、宋某某、阮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何某某与A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何某某出借本金100万元给A公司,约定8个月归还,A公司逾期未还。后何某某与A公司、B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债转股协议。
2017年9月何某某向余杭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A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何某某的情况下,进行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修改及股东阮某某股权的转让,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且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有关章程修改及股权变更的内部文件给法院,并与2018年1月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核准。原章程规定出资期限至2018年12月18日,修改后的出资期限是2033年12月31日。而何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1日与A公司形成调解。
何某某于2018年1月向余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提出追加被执行人A公司3个个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余杭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何某某不服向杭州中院申请复议,经复议程序后,中院认为余杭法院告知权利错误,需要何某某向余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何某某决定对3个个人股东单独起诉,请求追加股东连带责任,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何某某随即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权的形成时间认定错误,本案债权形成于原借款协议签订之时而非余杭法院调解书形成之时。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7年12月21日,即余杭法院签发调解书的时间;但实际债权债务产生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股权的公司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对于A公司案涉债权形成于2017年12月21日是错误的。案涉债权形成时间的错误认定是造成本案错判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A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延长股东认缴期限的决议、章程变更的时间均在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之后”,而非一审所认定的“之前”。
2018年12月18日,A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为:阮某某向汪某某转让股权及汪某某、宋某某将认缴出资期限由2018年12月18日前延长变更至2033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此时该章程变更登记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准,仅具备公司内部约束力,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经法定程序A公司的章程变更登记于2018年1月2日核准(一审证据可证明),章程变更核准时间也是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同的。故A公司的章程变更登记时间应为2018年1月2日,即此后其变更登记内容才对何某某发生效力。根据意见一所述,何某某对A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于2015年7月1日,股权转让以及决定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行为、章程变更登记时间,均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后。退一步来说,即使按一审所认定案涉债权形成于2017年12月21日,该时间仍早于A公司的章程变更登记核准日(2018年1月2日)。故一审所认定的股权转让以及决定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发生在何某某对A公司的债权形成之前是错误的。
三、本案A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论从《公司法》角度,还是参照适用《合同法》,都应认定为无效。
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A公司及各股东明知A公司尚拖欠何某某120万元本息款项时,依然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转让股权并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含其第二款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A公司股东间的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类比于合同,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A公司股东恶意串通体现在(1)明知公司拖欠何某某120万元本息款项,却依然做出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决议以逃避债务;(2)隐瞒公司决议及章程变更实情未及时通知到公司债权人,且公司决议做出、章程变更之后依然隐瞒实情与不知情的债权人达成调解。A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损害到“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何某某的利益,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A公司原股东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汪某某在1935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欠何某某的126.3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宋某某在485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欠何某某的126.3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阮某某在242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欠何某某的126.3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出资方式,但不代表公司的股东可以利用该规则的变动,恣意侵害债权人之利益。进言之,对于债权人具有对抗力的债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应按之前章程规定的期限以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性原则。所以,我们在遇到前述法律问题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点、内容等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可以借助收集到的证据,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进行论述,争取在诉讼中取得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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