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何某文诉范某红、范某健、巴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塔城市某镇某组宅基地及25亩经济林林权以12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由村民委会同意出售并盖章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范某支付购买款20000元,后因宅基地依法不能买卖,无权办理过户,其25亩经济林林权系被告妹夫所有,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拒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集体成员才可以享有,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非本村村集体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不是同一村集体成员,林权系被告妹夫所有,被告属于无权处分,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购买款及支付利息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2017年7月15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2017年10月得知宅基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在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某文返还款项2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5034元,合计2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12.93元,保全费270.34元,邮寄费130元,合计613.27元,由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负担。
一、原告何某文与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某文返还款项2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5034元,合计2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12.93元,保全费270.34元,邮寄费130元,合计613.27元,由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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