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伊犁公司诉某投资中心、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增资纠纷案
伊犁公司系华锐公司(上市公司)发起股东之一。
2014年底,华锐公司面临两大主要问题,一是华锐公司已经连续两年亏损,预计2014年将继续亏损,华锐公司面临退市风险;二是华锐公司发行的27.6亿债券(含息)将于12月23日到期,但华锐公司没有资金兑付,面临破产风险。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挽救华锐公司及维护全体股东利益,华锐公司引进萍乡投资中心等投资人,由投资人以17.8亿元购买华锐公司价值6.8亿元的应收账款,既解决盈利问题也解决兑付债券资金问题,作为投资回报,华锐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约20亿元,除社保基金及社会公众股东外,包含伊犁公司在内的22家发起人股东承诺放弃转增的股份并认可转增股份由投资人享有,投资人成为华锐公司的大股东。
伊犁公司在上述投资方案实施前出具的《承诺函》中增加了“华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解除伊犁公司所持股份限售”这一条款。2014年12月31日上述投资方案实施完毕,后因证监会立案调查导致伊犁公司持有华锐公司的股份未能在2015年2月28日前解除限售。
伊犁公司以其放弃转增股份的《承诺书》所附解除限售这一条件未能成就,其赠与投资人转增股份的承诺未生效为由,将萍乡投资中心等投资人、华锐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转增股份。
1、2014年底,为解决华锐公司面临破产和可能被暂停上市危机。投资人与华锐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华锐公司投资17.8亿;作为交易对价,华锐公司向投资人转让账面价值18.8亿(实际净值6.8亿)的应收账款和交付包含涉诉股份在内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转增总计20.102亿股,其中88.5%即17.7898亿股直接派发给投资人)。这种交易方案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认可和监督,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涉诉股份系投资人通过投资交易支付对价(17.8亿元)形式从华锐公司直接获得,且该等股份经过华锐公司决策机关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等必要的、合法的内部程序产生,直接通过权益派发形式交付给投资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涉诉股份自其产生时即归属于投资人所有,属于以原始取得方式获得涉诉股份,且涉诉股份已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到投资人名下。因此,投资人取得包括涉诉股份在内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系通过交易对价方式获得,而并非通过包括伊犁公司在内的华锐公司22家股东的“让渡”等继受方式取得,根据中小股东沟通会记录、通过的《股东大会议案二》等相关资料,华锐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的88.5%的派发对象就是投资人。同时,华锐公司直接将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直接派发给投资人的方案是在北京金融局和北京证监局的严格监督下实施的,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3、证券登记计算公司根据华锐公司的申请、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将涉诉股份登记到投资人名下完全合法合规。
4、《承诺函》系投资人与华锐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转让支付对价的前提条件”之一,投资人在其与华锐公司交易时提出包括伊犁公司在内的华锐公司22家股东出具《承诺函》其目的在于:提前了解华锐公司22家股东对交易方案(转增方案)的态度,据此投资人对华锐公司能否就转增方案能否在股东大会上通过有个预判,若预判转增方案在股东大会上能够顺利通过即投资人能够获得转增股份,则投资人与华锐公司的交易将能如期进行,投资人就需要提前准备好交易所需的17.8亿资金。华锐公司22家股东在《承诺函》上的意思表示(即意向意思)不能取代、变更这22家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即通过议案时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包括《承诺函》在内的投资人在交易时提出的“转让支付对价的前提条件”属于投资人履行支付17.8亿元义务之前华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华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对投资人来说该等前提条件属于权利范畴,根据华锐公司相关公告、股东大会议案二等文件,投资人“有权随时调整”该等前提条件,即投资人可以部分放弃对华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即使包括伊犁公司在内的华锐公司22家股东均未出具《承诺函》,也不能构成投资人对华锐公司的违约行为,只要投资人按照其与华锐公司的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17.8亿元的投资义务,华锐公司就不能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投资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股份,作为与交易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伊犁公司更无权要求投资人返还涉诉股份。
5、伊犁公司在《承诺函》上所附持有华锐公司股票“需在2015年2月28日前解禁”条款对投资人取得涉诉股份没有任何实质影响。
6、如果投资人不向华锐公司投资17.8亿元,华锐公司破产清算后,伊犁公司原持有的股份将一文不值。在伊犁公司同意投资人投资17.8亿元帮助华锐公司度过生死难关后,伊犁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限售解禁后即使以高价(每股6元左右)将股份出售赚取高额利润后仍不满足,试图通过恶意诉讼将华锐公司转增派发给投资人的股份夺走,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伊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投资方案涉及的内容是一个整体,各项内容密不可分,伊犁公司将其中的《承诺函》与其他内容割裂开来,依据《承诺函》主张其“让渡”(赠与)股份的行为因条件未能成就而无效,显然违背了各方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的真实背景和目的。
2、投资人取得的转增股份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
涉诉股份系投资人通过投资交易支付对价形式从华锐公司直接获得,且该等股份经过华锐公司决策机关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等必要的、合法的内部程序产生,直接通过权益派发形式交付给投资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涉诉股份自其产生时即归属于投资人所有,属于以原始取得方式获得涉诉股份,且涉诉股份已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到投资人名下。因此,投资人取得包括涉诉股份在内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系通过交易对价方式获得,而并非通过包括伊犁公司在内的华锐公司22家股东的“让渡”等继受方式取得。
因证券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无法直接将转增股份直接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而是先登记在伊犁公司名下,然后转移登记至投资人名下,将转增股份登记到伊犁公司名下的行为未必足以证明该部分转增股份应当属于伊犁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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