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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诉肇事车辆司机、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930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诉肇事车辆司机、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诉肇事车辆司机、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6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左某某驾驶新M379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邓某某停驶在路边的新O4B27X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前往兵团第某师某团医院、兵团第某师医院和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5天,1人陪护17天,合计27天。治疗好转出院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月。

本案事故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231591.07元,其中医疗费419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324.73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61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0元、鉴定费用830元、交通费340元、复印费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张某某的户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居住在城镇,住址为某团某小区。2018年1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兵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因外伤致身体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新M379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左某某是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邓某某是新O4B27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是张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31591.07元(其中医疗费419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324.73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61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0元、鉴定费用830元、交通费340元、复印费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本案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某某提交的各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统一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购买助听器的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等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9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324.73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61612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张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致左耳听力下降,额叶、颞叶脑软化灶,人体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张某某不仅身体遭受了重大损伤,由于其听力严重下降,无法正常生活,精神上也备受折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张某某请求左某某、河南石化新疆分公司、邓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左某某驾驶的新M379XX号机动车在某财险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邓某某驾驶的新O4B27XX号机动车在某财险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要求某财险某分公司和某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左某某和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剩余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邓某某对剩余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1.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64.06元;

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6103.21元;

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297.98元;

4.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925.82元;

5.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7.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被告河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61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元。

【裁判文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人民法院(2018)兵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在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其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第某师医院和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第某师医院对张某某给予对症治疗后,伤情未见好转,为进一步诊治,张某某遂前往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解释未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张某某根据自身的伤情及医院的医疗条件,有权选择到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况且,张某某在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治疗其他疾病,也未扩大损失,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张某某前往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应对其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人民法院对河南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解张某某在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合理经济损失的意见,未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成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关于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项目的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当明确,在法律依据明确的情况下,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证据尤为重要。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诊疗索赔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做好充分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尤其是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项目的选定,对后续主张权利能否被支持产生决定性作用。建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咨询律师或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取得专业的指导意见或诉讼方案,在每一个程序阶段,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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