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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某某诉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60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某某诉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某某诉金某甲、金某乙、叶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7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金某甲驾驶赣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金某乙)从弋阳县县城往弋阳县龟峰景区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弋阳大道与新工业园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弋阳县南岩镇贞坂村往弋阳县县城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某和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甲和叶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10月1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51480.36元。扣除各侵权人已垫付的款项432965.09元(其中车主金某乙垫付了212965.09元),崔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18515.27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后期需要大笔医疗费用,崔某某家庭贫困(其母亲因此事打击导致旧病复发,手术治疗花费了很多费用导致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

为此,崔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218515.27元),对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崔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甲和叶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则金某甲和叶某某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对崔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赣EXXX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8000元。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437566.64元(剩余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643480.36元×80%×85%计437566.64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20000元,合计217566.64元)。

三、由金某甲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77217.64元(剩余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43480.36元×80%×15%计77217.64元)。
    四、由叶某某赔偿崔某某部分医疗费102956.86元(剩余医疗费643480.36元×20%×80%计102956.86元),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崔某某返还金某乙垫付款212965.09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金某甲当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交叉路口路段行驶时未减速慢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大,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叶某某当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金某甲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但应预留剩余伤者的赔偿份额,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先使用赔偿限额8000元(其余部分预留),余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金某甲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叶某某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因二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某某父亲,其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叶某某的责任,叶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的80%的主要赔偿责任。崔某某的医疗费651480.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酌定按15%的扣减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被扣减部分由金某甲承担。

案例评析】
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则各侵权人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崔某某家庭困难,并从事故发生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认定金某甲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同时由于二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某某父亲,其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叶某某的责任,叶某某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的80%的主要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结语和建议】
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体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人情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可见人情、民意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法官判案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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