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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合同纠纷中,原告能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示合伙期间生产成本、现金收支账目?
(来源:案号:(2022)新民申189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合伙期间的生产成本、现金收支账目,该项要求应当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事项,而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合伙账目不清,合伙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主张认定
(来源:案号:(2021)甘民申2277号民事裁定书)
双方均未提交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凭证,被告称其已将负责筹备合伙企业期间所形成的财务凭证等资料全部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一审前后两次庭审中,要求双方进行清算,但由于资料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清算,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被告在录音文件中向原告保证随时全额归还投资款等情况,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29000元,并无不当。
3、合伙事务执行人,以亏损为由,不支付退伙后的出资款,举证责任在哪方?
(来源:案号:(2021)新民申176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工程是以被告为负责人的分公司名义签订,发包方亦向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可以认定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二、根据原被告在(2019)新0109民初1279号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2018年6月10日前后,原告已经退伙。即使没有退伙,合伙项目已经终止,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
三、原告针对其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提交其出资购买材料的票据,被告、李某、原告在大部分票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合伙项目亏损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出资款,应由被告对合伙项目盈亏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认定对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证明合伙项目盈利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4、合伙人因偷逃税,致使合伙的个体承担巨额滞纳金,其他合伙人可以向偷逃税的合伙人要求赔偿吗?
(来源:案号:(2021)新民申1475号)
本案中,原告等五人设立的字号为凯悦大酒店的个体工商户,因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经(2017)新40刑终5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偷、逃税犯罪。该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凯悦大酒店被税务机关处罚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系个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酒店经营管理过程中偷税,应当由其对偷税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等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被登记为经营者,但并非该合伙组织唯一的经营管理人。原告等其他四人均通过委托或直接参与方式经营管理凯悦大酒店。在巩留县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前,原告等五人亦明知凯悦大酒店存在偷逃税行为,但均未积极采取措施,督促合伙执行事务人在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归属于合伙组织全体成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组织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合伙财务账目记账混乱或未记载,无法确认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用于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能否主张退还投资款?
(来源:案号:(2023)云23民终1824号)
已生效的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2)云23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是高某(被告)、钱某(原告)、杨某(原告)三个自然人,三人系合伙关系,因合伙项目已停止运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在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判决驳回钱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钱某、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二原告钱某、杨某投入1100000元是否用于合伙事务、高某是否向合伙事务投入合伙投资款、金某公司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
一审法院委托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对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2023年9月20日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作出永信(云)审专字[2023]第02020号《钱某、杨某、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钱某、杨某投入的1100000元资金无法确认用于合伙事务,金某公司账面反映高某投资资金为0元。金某公司账面属于亏损情况,但由于原材料、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多个科目大量支出不符合记账要求,无法确定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鉴于投资款由高某控制,项目由高某管理经营,无法确定投资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及无法确定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高某返还投资款11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高某认为钱某、杨某打给毛某的500000元是用于支付合伙项目的场地租金,已用于合伙事务的问题,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500000元款项是在高某、高某杰的指定安排下,钱某、杨某打给云南金某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代高某、高某杰支付云南金某矿冶有限公司内湿法车间承包管理费,该笔款项经审计金某公司账面未反应该款项的支付,故无法确认该500000元是否用于合伙事务。
关于高某认为其已向公司转款3529652元用于合伙事务的问题,经审计,金某公司账面反映的高某投资资金为0元,故其认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不成立。关于高某认为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公司现在是亏损,不应由其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因为无法确认钱某、杨某的出资已用于合伙事务,同时财务账本不符合记账要求,无法确定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故其要求钱某、杨某承担亏损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关于高某认为审计报告不客观,没有公信力的问题,审计报告在一审过程中已由双方质证,钱某、杨某、高某对审计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高某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不成立。
6、合伙人主张退还投资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来源:案号:(2023)藏03民终199号)
本案中,因涉及退伙程序、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等事项,各合伙人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雷某因退伙产生的纠纷,又不能与其他合伙人就退伙、投资款的退还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依据双方明确约定来处理退伙事宜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依据本条规定,雷某因合伙事务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合伙法律关系终止前,雷某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其他合伙人就合伙财产的剩余情况进行清算,剩余合伙财产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分割剩余合伙财产更无可能。
同时,原告并未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七位合伙人的前提下,而主张七位合伙人需支付其投资款480,0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如果雷某的诉求成立,其他七位合伙人如果认为无利可图,均可以同样的理由起诉另外七位合伙人退还投资款。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不符,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雷某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关系,但本条并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退出人的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原告自己仍依法持有股份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雷某已退伙并退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终改判: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7、合伙人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能否主张退还投资款
(来源:案号:(2023)陕06民终21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某能公司签订《石灰石粉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与被告某能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的决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案中,虽被告某能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马某不参与经营,但在决定合伙事务时应当共同协商同意,被告某能公司以生产场地入伙,在其负责经营管理时,未与原告马某共同协商决定即搬迁生产场地,同时,被告某能公司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期间应将合伙有关的事务告知马某,使合伙人马某对合伙事务有知情权,某能公司主张其向马某告知了合伙事务,且马某亦前往生产场地了解了合伙事务,然某能公司提供的合伙账本上没有马某的签名,某能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马某告知了合伙有关事务,马某既不参与实际经营,也无法了解合伙相关事务,马某参与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伙关系已失去人合性的基础,合伙关系可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能公司提供的合伙账本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别投入多少资金、分别占多少份额、资金去向、收支情况,无法确定马某投资的款项投入了合伙事务,无法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厘清双方的合伙账务,故某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指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将合伙有关的事务告知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知情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伙账目中未出现过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合伙事务无论是搬迁厂址、支出资金、财产处置等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无事实基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投资款40万元并无不当。
8、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主张赔偿损失和分红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案号:(2023)辽02民终4751号)
一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同意,故此案涉《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除,三方的合伙关系亦解除
二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投资损失850,190元并支付分红收益应否得到支持。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投资损失850,190元系包括前期以实物作价出资的50万元和后期为支付房租、人员工资、装修费用及设备款等出资的350,190元,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损失本质为要求返还出资款,而上述出资款项均已投入案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中,属合伙企业所有,故上诉人主张将出资款全部予以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分红款的主张,因各方对于案涉合伙事务未进行账务核算,企业是否存在收益及收益数额均无法确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分得的收益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合伙事务执行人未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后果
(来源:案号:(2022)粤01民终25902号)
法院认为,根据《制造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蔡某为案涉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期间的事宜由蔡某实际运营,负责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态进行监督、对账、结算、盘点,决定合伙期间对外业务及订立合同等事宜。蔡某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说明彭某所担任的职务及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不足以反映彭某已取代蔡某成为了案涉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次,蔡某、彭某均同意解除案涉合伙,双方理应在对案涉合伙进行清理清算的基础上进行财产分配,而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各自投入财产。
但是,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后,因缺乏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表、账册等基础审计资料而无法审计,案涉合伙的清理清算存在障碍,彭某无法在清理清算的基础上分配案涉合伙财产。再次,案涉合伙并未进行分红,彭某对合伙的投入即为其所遭受到的损失。如前所述,蔡某为案涉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现案涉合伙无法通过审计进行清理清算,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其应当赔偿彭某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即由其向彭某返还彭某已投入合伙的254262.23元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蔡某向彭某返还款项254262.2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10、一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向其他合伙人打的欠条,其他合伙人能否直接按欠条上的数额主张偿还
案例1:(来源:案号:(2023)内01民终33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池某出示两张借条证明王某向其借款315000元,王某也认可两张借条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双方均认可池某并未实际向王某交付该笔款项,而是用于购买其合伙期间的设备和材料。池某与王某及案外人戈某于2014年4月起共同经营碎石厂,后三人结束合伙经营,但并未清算。其三人合伙经营时只是约定了池某、王某各占股40%,戈某占股20%,并未约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每人需投入多少资金。因三人未清算,不再合伙经营后也不能明确合伙的盈亏情况及每人应投入资金或负债情况。因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又与合伙经营的投入资金等有直接关系,故池某应三人合伙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另行主张其权利。
案例2:(来源: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01号)
首先,苗某、尹某、张某、王某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股东章程,杨某在此后加入。尹某为天津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及尹某、张某、杨某均认可各方是合作股东关系。
其次,各方认可的2017年2月18日《中大控股股东会议》中载明“办理外管局留存的没回款金额由苗某负责解决资金”。各方认可的2017年11月22日由苗某出具的与尹某及王某签订的《合伙人清算协议》中载明:“2016年底经过合作人员商议决定终止合作结束公司,因有前期转口贸易业务中资金流水没有完成,经商议向苗某借款3570万元解决此事,2017年2月27日苗某从个人账户向张某指定账户宁波升水公司打款3570万元后,张某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如数打回此款,现资金去向为张某1270万元、尹某2120万元、杨某180万元,现在就前公司的经营核算和公司解散方案进行协商,重新整理如下:第一、苗某前期的所有资金按照借款核算,利息为月息1%。……”。
各方当事人认可《合伙人清算协议》中“前期转口贸易业务中资金流水没有完成,经商议向苗某借款3570万元解决此事”与2017年2月18日《中大控股股东会议》中载明“办理外管局留存的没回款金额由苗振元负责解决资金”是同一事宜,故案涉3570万元是用于解决合伙期间的事务。
再次,各方均认可2018年8月24日苗某与尹某、张某、杨某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是涉及案涉3570万元的最后一份协议,该《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于苗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该《股东会议决议》第九条约定:在清算期内,依据清算结果,包括苗某个人汇入宁波升水公司的3570万元资金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一方面,该《股东会议决议》证实苗某及尹某、张某、杨某之间系合作股东关系;另一方面,该《股东会议决议》证实各方明确将上述汇入宁波升水公司的3570万元一并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某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
最后,案号为(2021)津0116民初16668号合伙纠纷案件中,该案2021年8月20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苗振元,3570万元是否需要清算?苗代:3570万元需要进行清算,但是还没有进行清算。?苗振元,明确3570万元的性质。苗代:我方认为合作的资金需要清算,属于合作中的资金往来。?苗振元本人什么意见。苗振元:合作期间所有的资金都是借款性质。找我借的资金,及时借及时还,另外三人以平账的名义。?苗振元,要求三被告还款的理由是借款还是基于合作产生的资金?苗振元:属于合作期间的借款,需要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清算。不属于民间借贷。”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开庭笔录证实苗振元认可案涉357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
综上,苗某主张某与尹某、天津三实公司、张某、宁波升水公司、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各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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