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于某某诉某农村商业银行人格权纠纷一审案
于某某在银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被告知其名下有作为担保人的未还款不良信息记录,不能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于某某经征信中心查询,得知个人征信不良,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12月30日给贷款人杜某辉办理过贷款15万元,担保人是于某某,该贷款尚未偿还致于某某被列入个人征信不良记录。
根据于某某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给贷款人杜某辉办理贷款15万元,担保人为于某某。但于某某从未给杜某辉提供过贷款担保,更没有到某农村商业银行处借款或为任何人提供担保,因此,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杜某辉之间的贷款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于某某提供的贷款担保,但因担保期间已过,也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借款担保期限为二年,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从担保期限期满之日至今已经六年的时间,担保期间早已过期,某农村商业银行从未向于某某提出过任何还款要求,因此应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二、某农村商业银行错误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将于某某信用记录中载入不良信息,侵害了于某某的名誉权
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惟一的官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申请信用卡、贷款等业务时,通常将该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是否同意客户业务申请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极为重要。一旦相关信息发生错误,将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如果各银行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生信息错误或缺漏,导致客户信用评级降低造成经济损失,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某农村商业银行由于内部管理问题,没有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致使于某某被纳入不良征信系统,造成其个人信用受损,导致于某某在其他商业银行不能取得贷款的损害结果,某农村商业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于某某请求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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