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曾供职于被告某网络公司。2018年3月,肖某通过电话向于某推广网络应用,并告知于某网络公司将于2018年3月27日在宜昌市某大酒店举办线上推广活动。2018年5月6日,肖某促成了于某为注册宜昌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而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企业信息化一站式解决方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网络公司为于某提供“XX旅游”应用号的建设和信息发布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包括协助用户开通位用号账号、协助用户配盟应用号L000及二维码、协助用户制作应用号、协助用户发布应用号,服务费总计为13000元,于某合同签订后服务费已于当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目,于某即受肖某指示向其转账13000元,由肖某代收并由某网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肖某称前述应用号开发还需制作网络订单流水,要求于某转款72000元,待流水制作完成后全部返还给于某,于某依约转账,由肖某代收并出具收条。然而某网络公司始终无法交付该应用号,肖某又称可将应用号开发更换为支付宝轻应用开发,需另行支付注册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于某用于制作流水的72000元抵扣注册费,剩余注册费79964元支付给被告肖某及指定的收款人赵某。综上,于某共向肖某及赵某支付151964元。因肖某和某网络公司未按约定为于某提供约定的服务项目,也拒绝退款,导致诉讼。
于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企业信息化一站式解决方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旦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网络公司及肖某在收到于某的服务费后,未按约定为于某提供有关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网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于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求。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企业信息化一站式解决方案服务合同》已于 2021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应用号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轻应用注册费人民币151964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某网络公司签订的《企业信息化一站式解决方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网络公司及肖某在收到原告于某的服务费后,未按约定为原告于某提供有关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网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网络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辦、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关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如果在当事人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首先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按此约定办理。按《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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