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借款人于某系朋友关系;于某系被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被告黄某某系于某母亲;被告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系于某子女。2014年5月27日,于某因生产经营需求,以被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向于某出具了票号为40201310、10115356现金支票一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0日,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逝世。被告黄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作为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名下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100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冀10民申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1、即使认定于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于某某也继承了遗产,于某某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对总体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于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侵权人对死亡亲属的补偿,债权人不能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
3、本案中投保人于某未向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成就,因此不存在退还保单保险金价值的情形。对于有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保险金是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481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归还被申请人孙某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部分利息予以扣除。
三、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于某甲、于某乙、黄某某在所继承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被申请人孙某借款本息的责任。
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9)冀10民申115号《民事裁定书》。
(1)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2)保险合同只指定了一名受益人,而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另外,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前明确约定受益人,以免在其死亡后,其子女为了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从而影响家庭和睦。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虽然从表面来看二者都是因为死者的死亡而其近亲属获得了一定的财产,但是二者在性质和分割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要求死者的近亲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合法债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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