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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第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50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第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第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乙公司承建某建筑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丙劳务公司。后丙劳务公司以“丙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项目部向甲公司承租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金每60天结付一次;如逾期结付的,守约方有权按实际逾期时间每天加收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项目部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

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违约责任应由乙公司直接承担;乙公司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而且所谓“委托代理人”何某并非乙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甲公司以乙公司及合同上注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何某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

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的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在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能否依据加盖有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具体而言,包括:(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与租赁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2)何某是否构成对乙公司的表见代理;(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已实际履行”。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与租赁相关的协议。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与租赁相关的协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扉页明确写明承租方为“丙劳务公司项目部”,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非乙公司,乙公司不属于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乙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系伪造的印章。

通过对比《劳务分包合同》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明显分辨出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并不是同一印章,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非乙公司或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劳务公司负责人也在曾在事后作出承诺:我劳务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责任由我劳务公司负责,与乙公司及项目部无关。从该承诺可明显看出:所谓的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伪造的印章。

3、乙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丙劳务公司,实在无需亦不可能重复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又自行向甲公司租赁诉争的租赁物。

(二)何某不构成对乙公司的表见代理。

1、乙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何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2、何某并非乙公司员工。

3、何某持有的所谓的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伪造。

(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没有所谓的“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1、乙公司从未签收过甲公司的任何涉案租赁物。

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货单》、《收货单》充分表明,签收单位为“丙劳务公司项目部”,乙公司从未收到过甲公司的任何涉案租赁物。

乙公司从未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甲公司提供的《核算表明细账》充分证明,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的主体为“丙劳务公司”,乙公司从未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甲公司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能否依据加盖有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因乙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丙劳务公司,且从涉案租赁合同所列明的承租方“丙劳务公司项目部”及甲公司出具的收发货单、分户核算表所列明的承租单位“丙劳务公司”看,甲公司应当直到建筑器材的实际承租方并非乙公司或其项目部,而是丙劳务公司;加之,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或其项目部实际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故乙公司或其项目部均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乙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私刻印章签署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此,我国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表述。

关于表见代理制度最需要界定的是什么情况下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我们认为,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必须符合“一个前提两项要件”。一个前提是行为人本身必须不具有代理权。“不具有代理权”包括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或代理权终止后作出民事行为等三种情形;两个要件:其一为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所作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必须形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二为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应能够根据逻辑或习惯推理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还应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关于当前刑事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精神:“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清楚列明的承租方为“丙劳务公司项目部”而非乙公司或乙公司项目部,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的知道乙公司或乙公司项目部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另一方面,甲公司与乙公司此前并不存在业务往来,而甲公司在不能确认签章人何某是否拥有乙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与持有私刻印章的所谓“委托代理人”签定合同,应当认为甲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因此本案中签章者何某的行为应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乙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甲公司无权依该合同向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理解与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维护商业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在商业纠纷中极为常见。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如何认定“善意且无过失”的问题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不能正确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将会无端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稳妥的认定、严格的适用。

在认定与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希望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能够逐步统一认识,以便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秩序。同时,我们也建议当事人在遇到涉及到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认定的这类纠纷时,应当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才能尽可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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