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梁某诉其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梁某、万某系甲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乙公司某项目部咸丰县工作站,梁某任线务员,万某任职管理人。2020年7月7日19时左右,梁某在家中接到万某电话告知咸丰县某小学公路边有根移动通信杆倒落,影响车辆通行。梁某随即前往现场排除险情。当晚21时50分,汤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黔江沿椒石线232省道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至咸丰县境内232省道68KM+200M春沟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发现路边梁某施工,拖移横跨在道路上的移动光缆线,造成光缆线将梁某刮倒在地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州中心医院救治再转院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住院期间乙公司垫付医药费二十多万元,乙公司积极为梁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梁某于2021年6月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汤某、万某、乙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7万余元。
一、汤某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直接侵权人,乙公司对梁某并未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某受伤是因汤某拖移横跨在道路上的移动光缆线,而与乙公司无关。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受伤是因为万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用工行为过错,并不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梁某受伤是主要原因由于汤某拖移横跨在道路上的移动光缆线,而并不是用工单位某公司导致。且本案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只能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后果承担的依据,并不能直接认定和判决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梁某为甲劳务公司员工,其派遣至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属于工伤,应当申请工伤赔付,而不应当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乙公司侵权。
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梁某本人是甲劳务公司员工,其派遣至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整个劳动过程中,因工作产生的伤害属于用工责任管理范畴,但用工责任并不等同侵权责任,且梁某受伤已经通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乙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向劳动部门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在此次纠纷中予以赔偿。
三、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条文中的“他人”不应当包括该用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工作人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两款法条中的“他人”应当是用工单位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包括用工单位共同工作中的相关劳动人员即工友。若该条文中的“他人”囊括了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工友)也是“他人”,那么该条文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本意则相互违背,单位员工不管是受第三人侵权还是用工单位内部人员职务损害都可通过法院向用工单位主张侵权责任,那么工伤保险的意义何在?
举例说明,甲、乙二人同为某公司员工,且某公司为甲、乙二人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甲、乙二人一同前往某地执行公务,在执行中,甲因工作过失造成乙受伤,此时乙应当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后,申请工伤医疗保险赔偿,而不是去主张甲或某公司的侵权责任。若乙主张甲的侵权责任,那么企业并无必要给员工购买工伤医疗保险,因员工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执行公务,都可以直接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工伤医疗保险制度形同虚设。员工工伤医疗保险其制定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代入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指派梁某与万某去维修移动通信杆,现梁某因公受伤,万某作为管理人若需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日后的外出派遣执行公务中,是否只能指派单人出行,因为同时派遣两人外出可能出现,一人受伤,另一人则需承担侵权责任,且依照一审逻辑,用工单位无辜承担额外赔偿的风险,这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用工政策的,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他人”的狭义理解。若按此处理,不仅公司不敢同时派遣二人出行,其工作人员自身也不敢与其他工友一同外出执行公务,因若其工友受伤,自己还需承担侵权责任,于公于法、于情于法此类做法都显然不符合常理。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的“他人”应当不包括同属一个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令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错误解读理解该款条文中“他人”的范围。本案应当是划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在划分责任后,梁某应当就责任划分的比例另行申请工伤保险,而不是向甲劳务公司与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一、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汤某应赔付给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465810.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30000元,余款435810.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汤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679.3元由梁某直接支付给汤某,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某公司赔偿万某应赔付给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1086892.0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273770.93元,余款813121.0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经审理二审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维持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汤某应赔付给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465810.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30000元,余款435810.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汤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679.3元由梁某直接支付给汤某,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010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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