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9日,甲投资中心作为甲方,与高山公司(化名,乙方)、桑某(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山公司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高山公司以持有的20吨白银含量为75%的粗银(以下简称“粗银”)设定质押担保,桑某提供保证人保证。
《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有三个附件:附件一《存货质押合同》,质押人为上饶县远飞实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远飞公司”),质押权人为甲投资中心;为确保《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得到切实履行,远飞公司作为质押人自愿将20吨粗银作为质押物出质给甲投资中心;质押权的存续期间为60日,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附件二《仓储保管合作协议》,由甲投资中心(质押权人)、远飞公司(质押人)、乙公司(保管人)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关于保管货物品种,保管货物品种为20吨粗银,货物品种以《保管物清单》为准,如《保管物清单》与实际保管货物不符,以实际保管货物为准;关于验收,货物到达存储地点后,三方按照《保管物清单》共同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关于验收标准,乙公司只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负责,不对货物的真伪负责;关于保管,仓库门上双锁,甲投资中心与乙公司各执一把钥匙,甲方于仓库大门贴封条,乙公司于仓库内外安装摄像头以便甲方随时查看;关于放货,在保管期内,乙公司仅凭甲方出具的加盖甲方预留印鉴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放货手续;关于期限,保管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如到期甲方未出具《保管业务终结通知书》,乙公司继续承担保管责任;关于乙公司其他责任与义务,乙公司应建立专门的《保管货物总账》和《保管货物明细账》,核实保管货物进出存情况。附件三为高山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5年11月6日,甲投资中心与高山公司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延长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17:00时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同样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存货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得到切实履行,远飞公司作为质押人自愿将质押物(20吨粗银)出质给甲投资中心;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附件二《仓储保管合作协议》,载明为保障甲投资中心在《存货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权益,远飞公司向甲投资中心提供20吨粗银进行质押;保管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合同的其他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作协议》一致。附件三为高山公司2015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
2016年1月8日,甲投资中心与乙公司共同打开仓库,原告甲投资中心对保管物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保管物为铅而非粗银。
另,在2015年9月9日之前,案涉保管物原由远飞公司作为质押物向案外人京创公司(化名)出质,并由京创公司委托乙公司保管,京创公司与各方所签署相关协议与本案涉及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仓储保管合作协议》《存货质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乙公司只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负责,不对货物的真伪负责。甲投资中心称,2014年京创公司曾对案涉保管物送检鉴定,检测结果为白银含量75%。但是,甲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乙公司没有参与该检测的抽样、送检过程。
2018年3月,原告甲投资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公司向其交付委托的保管物20吨粗银;如被告不能交付保管物,请求判决乙公司向其支付保管物价款3350万元(具体以司法评估为准)。
被告乙公司委托我所律师进行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的全程代理,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乙公司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发生变化进而给原告甲投资中心造成损失为由,判决驳回甲投资中心全部诉讼请求。甲投资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投资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甲投资中心再审申请。
一、双方共同保管的货物仍是甲投资中心办理入库手续时的货物,从未发生变化。根据《仓储保管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甲投资中心和乙公司共同在现场对保管货物的仓库大门进行上双锁管理,双方各执一把仓库大门钥匙,并由甲投资中心对仓库大门加贴封条。除2016年1月8日按照甲投资中心要求共同开启仓库大门由甲投资中心抽样外,乙公司从未单方开启仓库大门,也不可能单方开启仓库大门。仓库内保管的货物仍是办理入库时的货物,从未发生变化。
二、保管货物由远飞公司提供并对品质及真伪承担责任,乙公司依据合同及实际履行中均不负责审查保管货物的内在质量及真伪。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不对货物内在质量及真伪负责。根据《仓储保管合作协议》约定,远飞公司向甲投资中心提供20吨粗银进行质押。同时,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公司在货物验收时,只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负责,不对货物的真伪负责。”第四条约定:“如《保管物清单》所列与实际保管货物不符,以实际保管的货物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远飞公司对货物真伪承担责任,乙公司不对货物内在质量及真伪负责。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均没有对保管货物抽样、检测的义务,无法对货物内在质量及真伪承担责任。在办理保管货物的入库手续前,甲投资中心从未委托乙公司对保管货物的白银含量进行检测,乙公司也从未参与任何一次抽样检测。在京创公司委托保管期间内,乙公司也没有参与对保管货物进行抽样、检测。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对保管货物真伪不承担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投资中心也没有委托乙公司对保管货物进行抽样、检测,保管货物的内在质量及真伪应当由远飞公司负责,乙公司不应承担货物内在质量及真伪的任何责任。
三、甲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入库手续时,保管货物是粗银。甲投资中心提交了《检验报告》及缴费单、过磅单,证明在京创公司办理入库手续时白银含量为75%,并声称出于对京创公司和乙公司的信任没有对保管货物进行抽样、检测。甲投资中心的该主张显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乙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不知情,也未参与抽样、送检等过程,且甲投资中心不能证明《检验报告》试样取材于本案涉及的保管货物,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二,该《检验报告》显示的委托单位为京创公司,并非乙公司,在乙公司本身都没有参与对保管货物抽样、检测的情况下,不存在甲投资中心信任乙公司的事实基础。第三,乙公司没有对保管货物进行抽样、检测,也未参与任何一次抽样、检测事实本身就说明乙公司不对保管货物的真伪及含量进行验收和负责。
综上所述,保管货物入库后,乙公司从未单方开启过仓库大门,保管货物没有发生变化;乙公司对保管物没有检验义务,也没有参与保管物入库时的检验过程,保管物的品质及真伪应当由远飞公司承担责任;甲投资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管物入库时是粗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甲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一、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保管物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民法典》第907条规定与上述规定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仓储保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货物到达存储地点后,三方按照《保管物清单》共同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乙公司只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负责,不对货物的真伪负责。因此,在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不对保管货物质量、真伪负责的情况下,乙公司对于保管货物实际为铅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甲投资中心不能证明保管物入库时是粗银情况下,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仓储保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乙公司只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不对内在质量负责的情况下,甲投资中心请求乙公司交付20吨粗银,应当证明保管物在办理入库时是粗银。甲投资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保管物在办理入库时是粗银,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驳回甲投资中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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