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建设单位龙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岩土公司签订《6#-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6#-20#楼桩基工程发包给某岩土公司。2013年8月13日,某岩土公司与林某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一)某岩土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委托给林某,并实行项目部经济责任制;(二)林某负责劳务和材料的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除发包人供应材料或部门指定品牌外,工程所需材料由林某自行采购并自行承担责任。2013年9月17日,钢材供应商乙公司,与需方甲公司、担保方某建设公司(林某为法定代表人)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筋,交货地点为涉案项目工地,某建设公司为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林某以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钢筋购销合同》上签字。乙公司依约供货,所供货物均由甲公司委派人员签收。2014年5月27日,林某出具《债权说明函》,内容载明林某愿意承担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同时指示乙公司向某岩土公司及丙公司开具发票。2014年6月30日,林某向乙公司签署《费用表》确认未付货款3,726,517.60元。2014年5月30日,乙公司向某岩土公司开出了四张金额为1,082,583.2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7月7日,某岩土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某岩土公司欠乙公司2,788,807.53元(其中1,082,583.22不含税),乙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并回复。2015年,乙公司向某岩土公司发送《委托代管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的项目的欠款(该欠款不含案涉项目的欠款),某岩土公司确认信息无误后向乙公司回致《询证函》。某岩土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体现对乙公司的货款尚未结清。某岩土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某岩土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
乙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起诉至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要求某岩土公司、林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的钢筋货款3,726,517.60元及资金占用费,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的钢筋货款,某建设公司就甲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岩土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判决某岩土公司应当与甲公司、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岩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遂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乙公司对某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本案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乙公司与林某之间
涉案买卖合同系林某使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直接订立,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已明知买方实系林某。涉案钢材实际履行均由林某指定接收、付款、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和林某主张货款给付义务。
二、某岩土公司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履行上具有牵连关系,互负给付义务。本案中,某岩土公司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也从未接收过涉案货物或支付货款,某岩土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尽管某岩土公司接受了四张发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修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发票无法直接作为交付标的物的凭证。另外,从某岩土公司与乙公司以往交易习惯看,在双方以往合作项目均由双方直接订立买卖合同,且均由某岩土公司直接收货、付款。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乙公司明知其与某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某岩土公司仅接受发票不视为其与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涉案四张发票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案涉四张发票系受林某指示开给某岩土公司,且票面金额仅1,082,583.22元,远低于乙公司诉请金额。其余金额2,643,734.38元受林某指示开在丙公司名下,乙公司的总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均反映涉案欠款在丙公司名下。故乙公司仅凭部分发票开在某岩土公司名下而要求某岩土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某岩土公司的2014年《询证函》及《2016半年度报告》均因上述发票而作出,并不能证明某岩土公司自认存在该笔欠款。某岩土公司2014年的《询证函》只承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真实采购额为1,706,224.31元(含税),四张发票金额1,082,583.22元因缺乏真实交易,故注明“不含税”以示区别。且该询证函已被在其后双方之间2015年的《询证函》所替代,2015年的《询证函》显示双方无案涉项目的欠款。最后,《某岩土公司2016半年度报告》系公司自行制作,且已被在后的某岩土公司《2016年度报告》所更正。与此相对应,乙公司的总公司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及2015年度报告未体现债务人为某岩土公司的应收账款。
四、林某以自己名义或其实际控制公司对外实施的采购行为,与某岩土公司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某岩土公司无需对林某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林某不是某岩土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某岩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某岩土公司与林某所签《项目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未体现某岩土公司授权或委托林某代表某岩土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林某自始至终未以某岩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甲公司和乙公司,钢筋签收人为甲公司委派人员谢某某,钢筋结算人为林某,出具《债权说明函》的也为林某。再次,林某不具有有权代表某岩土公司对外采购钢筋的任何客观表象。《钢筋购销合同》、发货详情单、逾期费用表等材料均未体现某岩土公司,发票亦是根据林某要求开具,乙公司明知其与某岩土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最后,乙公司庭审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林某以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这一事实,说明乙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林某行为亦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形下,发票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进行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给付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发票一般无法单独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乙公司提供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发票作为间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仍有赖其它证据予以判定。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发票系乙公司经林某指示开具给某岩土公司,某岩土公司代为接受附随义务履行,不能以此证明某岩土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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