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22日签订了《铬矿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铬矿约2,611,020.96元和2,797,989.40元,并对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经双方签订结算乙公司需支付甲公司货款5,418,934.80 元。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严重违约,多次催讨未果。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5,418,934.80元和违约金541,893元。
乙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案涉《铬矿购销合同》履行过程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均已实际交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无买卖货物的合意,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合同、发票等凭据计算而来结算款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为实现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固定收益的目的而设计的贸易链中的一个环节,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且涉案的《铬矿购销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首先、甲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物的《铬矿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是依据乙公司和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铬矿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修改而来,对此甲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案涉合同是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在2019年4月修改而来。
其次,涉案《铬矿购销合同》不仅已经履行完毕,且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也早已不存在。虽然甲公司坚称本案是“无货交易”,但是不管是实物交付还是指示交付,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存在,签订案涉《铬矿购销合同》时货物是不存在的,因此合同本身也就不具有可履行性。
再次,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各方在明知买卖合同下标的物不存在情况下仍签订合同,可见甲方无出卖货物的意图,乙方也没有占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合意,所订立的合同的真实目的也并非购销。
最后,涉案的交易从交易环节来看,甲公司所销售的货物是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丙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及最终的买受人的“自卖自买”的闭环贸易,且丙公司低价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以高价卖给乙公司,乙公司低卖高买,自甘受损,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甲乙双方买卖行为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实甲公司签订这些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乙公司的资金,是通过买卖合同形式掩盖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资金的真实目的。
综上,案涉双方当事人虽形式上订立了《铬矿买卖合同》,但合同标的物并不存在,甲方作为出卖人无履行合同的可行性,乙方实际也无占有货物;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购销铬矿,双方订立合同行为与其真实意思并不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甲公司主张的这些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基于虚假的买卖关系而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也应当无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甲公司在审理中亦确认其签订的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转化而来,且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均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均已明知货物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铬矿销售合同》,足以表明各方无买卖货物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依法有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金额系甲公司基于合同、发票等凭据计算而来,未能真实反映双方款项往来情况,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关系,可另行理直。甲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封闭式循环贸易有别于连环贸易,封闭式循环贸易通常是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体参与,交易方式为A→B→C→A,即A将货物卖给B,B卖给C,C再卖给A,A作为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自卖自买从而实现闭合交易。当然实践中,循环贸易最初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也不一定是同一主体,有可能是出卖人的关联方或相关联的企业,最终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同一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因此,对于循环贸易的认定不能仅从两个主体之间来审查,需要对整个贸易链进行综合考虑,如涉及封闭式循环贸易则对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需审慎分析。
2、循环贸易有别于正常的连环贸易,最初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闭合的,那么就可以通过交易价格“低卖高买”或“高买低卖”,自甘亏损,有悖正常的商业惯例,从而认定双方之间买卖行为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3、不具有真实买卖合意的《买卖合同》内容约定及履行有别正常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会关注货物的运输、交付、质量与检验、风险的承担等,并对上述内容作出详细的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对双方履行的情况会予以关注。
但如果案涉的买卖合同对关于买卖相关事项约定不明或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或只关注收款而不承担风险的,则该类买卖合同并不具有买卖的特征,双方无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
4、货物流转的真实性。循环贸易中货物的流转往往采取的是通过货物凭证如提单、仓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转移视为履行交货义务,即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并无实际货物的交付。但“走单、走票、不走货”并不必然认定为循环贸易,连环买卖合同交易中买卖双方为了节约货物交易和运输成本,通常就会采用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交付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因此,“走单、走票、不走货”这种货物交付方式是否真实,应当结合货物的特性、交货地点、交易惯例、仓储方式、验收结果等综合认定货物的真实流转。
5、在循环贸易中,货物的流转和资金的流转通常呈反向流转,资金流转也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如资金的支付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当天回转的情况;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等。
因此,对于涉及循环贸易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能仅从表面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而需要从完整的循环贸易链进行审查,以此来认定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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