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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专某、胡某诉沈某、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010

律师代理专某、胡某诉沈某、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专某、胡某诉沈某、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

原告专某、胡某诉被告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判决,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专某、胡某经济损失407064.78元,后该案件经过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判决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生效后,经专某、胡某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因“无法查询到沈某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以(2013)大执字第1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经过了解发现,沈某于2011年8月27日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凤凰城X栋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其胞姐沈某某,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70%。2013年1月29日,沈某某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冯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27日,专某、胡某以沈某和沈某某姐弟两人为被告、冯某为第三人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请撤销沈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沈某某与冯某配合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沈某名下。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沈某转让给其胞姐沈某某的涉案房屋,其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 70%,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被告沈某将其房产转让给沈某某之后,未积极主动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没有其它财产可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致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被告沈某转让房屋给沈某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作为债权人专某、胡某的合法权益,且沈某某作为被告沈某的姐姐,应当知道受让该房屋转让会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遂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判决,撤销了沈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涉案房屋转让行为,但因涉案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冯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未能支持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沈某名下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3日,专某、胡某以沈某、沈某某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沈某某连带赔偿损失407064.7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及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作为专某、胡某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沈某、沈某某侵害了原告专某、胡某的合法债权利益。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判决,确定原告专某、胡某对被告沈某享有合法债权407064.78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专某、胡某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但被告沈某至今未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亦未执行到沈某的任何财产。因此,涉案债权经过司法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沈某、沈某某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专某、胡某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判决,撤销了被告沈某向沈某某转让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但被告沈某某受让涉案房产后,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因而涉案房屋无法返还给被告沈某,致使被告沈某名下依旧没有财产。据此,被告沈某、沈某某的违法转让房屋与原告专某、胡某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直接导致原告专某、胡某对沈某享有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三,原告专某、胡某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其它形式的救济。根据(2013)大执字第118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查找不到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该情况下,国家赋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机关亦无法为原告专某、胡某实现债权,原告专某、胡某实现债权的途径均已穷尽,只能通过本诉予以救济。四,两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专某、胡某合法债权的故意。被告沈某某、沈某系同胞姐弟关系,登记于同一家庭户口薄之上,被告沈某某应当明知沈某对外存在大额债务,在该情况下,沈某某仍然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两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意在损害原告专某、胡某的合法债权,规避法院执行。五、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属于被告沈某某、沈某共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29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专某、胡某的损失407064.78元及及相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9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内容是正确的,符合有关规定。本案的债务人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活动,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至今下落不明。经过调查,在(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与胞姐沈某某串通,恶意转让个人名下的财产(即涉案房屋),明显是逃避将来法院的执行,直接导致本案专某、胡某的合法债权长达六年未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沈某在诉讼过程中,与其胞姐沈某某恶意串通、转移个人财产,明显系为了侵害专某、胡某的债权利益,且该侵权行为系两人共同实施的,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据此,本案判决要求沈某某对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专某、胡某之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沈某作为肇事方之一仅承担了1.5万元的丧葬费后去向不明。根据其后了解的情况显示,沈某在诉讼中积极“策划”转移其个人的财产,继而引发本次诉讼。由于沈某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专某、胡某的债权经过三次诉讼至今未能实现(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近九年来,作为受害人的专某、胡某耗费了巨大精力和财力。所以,在涉及大额赔偿的案件,作为受害人一方,应当在诉讼前尽可能查清肇事方的财产状况,并积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足额履行打下坚实的基础。此外,结合本案的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范围。本案的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作为肇事方的大额赔偿义务已实际产生,但其仍然无视法律,在诉讼期间串通其胞姐恶意转移财产,该情况下,应当将沈某的执行义务提前,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不能机械的要求以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为前提。

其二,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本案中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能查询到该财产线索,经过事后与法院执行部门沟通,涉案被执行人名下已转让的房产尚无法有效查控,且部分地区的不动产尚未统一登记,全国法院统一查询尚无法实现。所以,目前的查控财产现状,给不法债务人留下“空间”,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据此,应当积极健全、完善财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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