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乙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5月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以下统称“发包方”)与上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签订某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上海的某“3-1项目”和某“3-2项目”发包给某建公司施工。后某建公司分别就两项目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分别对合同价款、工期、进度款等事项进行细化约定。
合同签订后,两项目因发包方原因多次停工。停工期间某建公司多次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协商复工事宜未果。最终因发包方长期不支付进度款、项目无法复工、未能成功引进资本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发包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法定协助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具体违约情形如下:
(一)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项目工程结构变化、施工楼层增加等原因,一直未向某建公司提供完整的加盖出图章和审图章的蓝图,且经某建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提供,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发包方拖欠原告大量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是发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经某建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三)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严重影响工期,且部分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也因拖欠工程款而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便已退场,致使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遥遥无期。
(四)发包方其资金状况堪忧,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8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丧失商业信誉,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二、停工损失金额均为项目实际损失金额,且项目停工均系发包方原因导致,相关损失及利息均应由发包方承担;停窝工损失的利息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一)某建公司均依约在过程中向被告上报了停窝工损失,停窝工损失计算依据详见停工期间的例会纪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二)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庭审期间制作并提交的证据“停工损失核算”也明确认可了停窝工损失上报金额,只是认为该其承担的比例不同。
(三)发包方庭审过程中发函明确认可了其应承担的停窝工损失金额为6000万元,并且承诺上述损失纳入工程竣工结算一并向某建公司进行支付。综上,相关停窝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三、丙公司是甲公司、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甲乙公司;且丙公司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明确的债务加入承诺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本案欠付款项。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问题。某建公司根据发包方对工程量的审核意见,主张每期欠付进度款自涉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涉案合同解除曰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窝工损失金额问题。根据发包方历次的表述意见可知,发包方承认存在停窝工损失,但是对损失费金额与某建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发包方自行核算后确认了包括停工损失金额、利息以及责任比例等一部分事实,直至庭审中仍是坚持认为应当以该核算内容为准,确定停窝工损失金额,发包方行为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自认。
四、关于丙公司对甲公司、乙公司的支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丙公司系甲公司、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某建公司主张丙公司对工程款以及利息、停窝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工程虽未全面竣工,但已就分部、分项部分进行了验收,某建公司主张其对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在本案最初制定策略时,考虑到案涉两工程的情况近乎一致,拟定放入同一案件中解决,但按照常规思路,只能根据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将案涉两工程放入两个案件中,这么做一方面将导致一个案件在中院审理、一个案件在高院审理,审理进展及审理结果不可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另外一方面也将增大客户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们在跟立案庭法官多次交流,并多次沟通后,成功将案涉两个工程放入同一案件一并予以解决。我们的主张依据一方面在于案涉两工程曾经签署过一份框架合作协议,另外一方面在于实体上,案涉两工程虽然土地丘号不同,但两地块紧紧相连,且统一开工,统一实施,存在较强一致性,放入同一案件中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可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最终,上海市高院采纳了我方观点。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时,法院判决解除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第533条情势变更解除;第562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第563条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806条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解除。
在本案中,就发包方根本违约情形,承包人不仅举证了发包方未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施工蓝图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证据;承包人还对发包方直接发包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影响工期、专业分包项目停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无法结算等发包人协助义务进行举证证明。同时,对于发包方的资金状况、后续履行能力、商业信誉等均提供了证明材料,并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仅关注发包方迟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的情形,同时对承包人已通过《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多次协商支付工程价款事宜未果;结合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发包方也无法明确复工的时间和条件等情形,综合考虑发包方是否根本违约、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最终,支持承包人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依法解除了总承包施工协议及其项下的系列协议。
在房地产市场投资放缓的大背景下,因发包方战略调整、履约能力下降等原因造成的停工项目逐步增多。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停工项目问题,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实务操作上,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施工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对发包方的履约情况、履行能力进行及时评估。对于工程停建、缓建的,所发生停工、窝工等损失,应以联系单、签证等形式积极上报发包方,并与发包方确认停工窝工的事实,而停工窝工的损失费用应当保证其真实、合法、合理性,当然承包人不能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即放任损失发生,承包人应该合理配置人员、材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承包人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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