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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某环保公司与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80

律师为某环保公司与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为某环保公司与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2020年12月22日,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调查发现,武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涉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于12月30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立即对厂区进行整改,并于2021年1月12日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以下简称“地大”)对其整改尤其是受油污污染池塘底泥清理后的效果进行调查评估。2021年7月,由于某公司整改情况良好,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针对某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鉴定评估,此次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40.83万元。2021年12月2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开展磋商会议并就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事宜达成一致。

【争议焦点】
1.某公司已缴纳行政罚款,是否还要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赔偿义务人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等相关责任? 

【律师代理思路】
本案中,为保证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工作顺利进行,律师团队从案件调查阶段就同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鉴定机构保持紧密联系,促进多方沟通,依法推进磋商程序的进行。

一、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追究某公司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索赔启动后,律师团队和生态环境局立即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评估,由于某公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已经对污染进行了处理,为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律师会同多方保持紧密联系,通过申请调取行政机关执法记录、现场勘查某公司环境现状、查阅某公司整改过程中的数据记录、座谈走访等方式,推进案件调查、评估鉴定工作合规有序开展。经调查了解,某公司已经就本次环境污染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公司仍应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二、依法拟定损害赔偿磋商方案,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鉴定评估及整改评估情况,依照《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拟定磋商方案。考虑到某公司对于污染的发生不具有重大故意,环境污染集中在某公司内部,对生态环境影响不大,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某公司应当对损害进行“填平”式赔偿。虽然某公司的治理费用与实际损害之间尚有17.53万元差额,但某公司通过清理沟渠、种植树木等替代性履行的方式履行了17.52万元的赔偿义务。此外,为提高案件宣传、教育和警示意义,仍要求其就污染事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合规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律师团队负责了本案磋商会议的相关工作,与多方沟通确保包括赔偿权利人、鉴定人、赔偿义务人在内的案件相关方均出席会议,邀请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参与磋商会议并发表意见。律师团队完成了会议前法律文件的准备工作、会场秩序维护工作、会议记录工作,组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签订损害事实确认书,并将会议所有材料归档。在律师的协调下,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经过充分磋商,赔偿权利人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和赔偿义务人某公司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案件结果概述】
经评估,本次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40.83万元。2021年12月2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开展磋商会议,经磋商,某公司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没有异议,因某公司自行修复已支出123.3万元清理、鉴定费用,且以生态公益的方式替代性履行了17.53万元的赔偿义务,故经磋商一致,某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金,但企业需就污染事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后某公司在武汉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履行了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法者需承担行政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双重责任。生态损害赔偿旨在修复受污染的环境或受损害的生态系统,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背后保护的法益不同。基于“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生态损害赔偿金不但提高了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同时也为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提供了资金支持。

二、《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实施意见》(武环规[2020]2号)第四条第六项“发生一般以下突发环境事件的,并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某公司对环境污染限制在公司内部 ,并未造成较大影响,且在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达后,某公司积极整改,进行污泥清理工作,达到了清理效果,且未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这一系列举动证明某公司主动承担了环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武汉市环保局对某公司进行了从轻处罚。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行政处罚量罚参考内容,在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同时,有利于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评析】
一、依法从轻处罚,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本案中,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考虑到企业积极进行整改,已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使得污染发生地生态水平恢复,最终依据《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实施意见》进行从轻处罚。本案体现了行政执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也确保了违法者既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也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慎用惩罚性赔偿,社会经济效益两手抓。某公司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然而其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重大故意,环境污染的影响也限制在企业的内部,未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了“填平原则”,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磋商过程中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也认可某公司以生态公益行为替代性履行部分赔偿金的方式。本案体现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惩罚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三、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切实提高企业环保意识。某公司通过清理沟渠、种植树木等环境公益行为承担责任,表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提高企业环保意识、守护绿水青山产生了积极影响。尽管未要求企业承担额外的金钱赔付义务,但因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失,经磋商认为某公司仍应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以强化案件示范效应,倒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推动生态环境高质量发展。

【结语和建议】
一、企业日常应重视环保合规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可以并行的,并且针对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意味着企业一旦造成了环境污染,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企业应当提高环保意识,在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进行环保合规工作,降低环境违法风险。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同一环境污染事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和行政处罚是可以并行的,法律上并无二者先后顺序的强制性规定。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先,行政机关可以将赔偿义务人磋商协议的履行情况、生态环境的修复情况纳入量罚考虑范围;若行政处罚在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调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对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的内容进行采纳,避免浪费人力物力资源,对于赔偿义务人接到整改通知后已经自行完成修复,无需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若二者同时进行,在案件调查方向一致的前提下,可由环境行政机关和赔偿权利人开展联合调查,避免重复调查对生态环境的二次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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