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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9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王某某及张某1(另处)、张某2(另处)、熊某某(另处)到西双版纳旅游,经徐某某(另处)介绍,在西双版纳景洪市告庄夜市徐某某摊位处分别向陈某1(另处)购买象牙手镯、象牙平安扣、象牙圆柱挂坠等饰品。同时,王某某帮陈某2(另处)向陈某1购买了一串象牙手珠。

2019年3月28日,王某某及张某2、熊某某主动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交了向陈某1购买的象牙制品。陈某2因其家人重病住院,让某某代其将购买的1件象牙手珠上交。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出售给王某某的1件手镯、1个象牙平安扣、1件象牙圆柱挂坠、1件象牙手珠均为长鼻目象科象属的象牙制品,手珠上的3枚彩色顶珠为塑料制品、4件象牙制品净重125.36克,价值人民币5223.3元。

本案象属的种群被列为CITES附录Ι物种,亚洲象被列为国家Ι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律师接受王某某委托后,向其了解案情、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分析证据后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

【代理意见】
王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是与其伙伴到西双版纳旅游的,不是专程来购买象牙制品或以此牟利;购买的象牙制品共计4件、254克,鉴定价值5000余元,总体来看数量少、价值低;现已将上述象牙制品上交司法机关,因此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没有主观恶意。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西双版纳旅游期间与其同伴一起去购买象牙制品,本意是购买旅游纪念品用于自己佩戴,不具有从中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由于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以及长期城市生活所导致的对保护野生动物知识上的局限性,不知道亚洲象、非洲象等属于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更不知道象牙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禁止买卖的。与知法犯法或以此谋利的相比,不具有主观恶意。

三、王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得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王某某立即决定到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自首,同时积极劝导其他4名犯罪嫌疑人自首,对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投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接到了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赵警官的电话和短信,大意是其5人在2018年12月在西双版纳旅游期间购买纪念品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要求配合警方调查。当时熊某某误认为是网络诈骗电话,没有理会。

2019年3月25日,王某某受熊某某之邀到她家吃饭。饭后熊某某告诉王某某:自己接到了一个自称是西双版纳森林公安的电话,认为是网络诈骗电话,但电话中提到了王某某的微信名,并告诉王某某:警方说还在查微信名的相关资料。

王某某回忆5人在版纳旅游期间没做任何违法之事,只是在告庄西双景夜市摊位上买过据说是象牙的饰品,猜测可能是警方因此事打的电话。当时王某某想给警方打电话核实事情真伪,但考虑到当时5人都买了饰品,想与大家商议后再联系警方。

王某某离开熊某某家后就立即赶到了张某2家,告诉她了警方给熊某某打电话的事情,分析后认为警方打电话是因为买饰品之事。约好第二天再去熊某某家商量。之后王某某咨询了律师,并上网查了有关象牙的信息,才知2018年1月1日已全面禁售、买卖都是违法行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王某某约张某2于3月26日再去熊某某家后,熊某某把警方来电话和发短信的事也告诉张某2。王某某电话邀约张某1、陈某2于3月27日上午聚到一起,熊某某向大家叙述了警方来电话、发短信的经过,王某某把律师的建议和网上查询到的有关买象牙饰品的法律后果告诉了大家。王某某提议立即联系警方并向其投案,并当即给警方打电话,在电话中告诉警方:5人愿意配合警方工作,并以最快速度到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投案。王某某当场通过淘宝网订了4张3月28日上午6:10飞西双版纳的机票,并决定将陈某2的投案亲笔信及其购买的象牙制品交给警方(陈某2因丈夫癌症病人治疗档期,无法前往)。

2、如实供述

王某某带领其他4人到达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后,如实向警方供述了涉案的经过,上交了购买的全部疑似象牙饰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劝导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节,以及代陈某2自首的情节,充分证明她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十分真诚的,没有再犯的可能。

四、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对其不起诉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王某某自18岁起一直在国有企业工作,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从一名普通员工成为一名中共党员、处级干部。在旅游期间触犯刑事法律,不是她的本意,对此悔恨不已。

五、从打击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重点打击的是以此牟利的犯罪行为,对于类似王某某等以购买纪念品自用为目的的人员,通常给予较轻的处罚,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

六、如果王某某被判决有罪,将面临被国有企业“双开”、再有3年就将退休的生活面临老无所养的悲惨结局;将严重影响到正在部队服役、即将报考军校的儿子一生的前程。在此,恳请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给予这个因缺乏野生动物知识而触犯刑法的人些许人文关怀。

七、王某某等人以游客身份来到西双版纳,在旅游景区购买她们认知上的饰品,景区也未提示禁止买卖象牙等野生动物制作的饰品。如果对王某某等游客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也是西双版纳体现对游客的人文关怀。再有,陈某2等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为退休老人,若因到西双版纳旅游购买纪念品而导致她们退休金被取消,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被解除,还连累王某某的儿子的正常升学,这也不符合《刑法》惩戒犯罪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裁判文书】
王某某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购买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不高,获利较少,且案发后知错悔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上交其购买的象牙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评析】
关于罪与非罪: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是否起诉:对于本案是否起诉,辩护人杨德君律师在与检察院沟通交流过程中了解到检察院内部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此,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王某某购买的象牙制品价值不高,已主动交出其购买的象牙制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辩护人杨德君律师认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基于此,辩护人杨德君围绕相对不起诉理由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会给被不起诉人留下犯罪记录。公安部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而如果同样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不会作出无罪判决,即便法院认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作出有罪免刑的判决,依然会给被告人留下犯罪记录。而留下犯罪记录可能会对其人生、未来就业、入伍乃至子女前程产生较大影响。本案中,在当事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人杨德君律师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争取了相对不起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3月31日前先行停止一批象牙定点加工单位和定点销售场所的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停止。《通知》还明确了文化部门要引导象牙雕刻技艺传承人和相关从业者转型;禁止在市场摆卖或通过网络等渠道交易象牙及制品;以及继续加大对违法加工销售、运输、走私象牙及制品等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查缉、摧毁非法加工窝点,阻断市场、网络等非法交易渠道,以及广泛开展保护宣传和公众教育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律师建议: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生活在大城市的普通老百姓、尤其是老年群体对象牙及其制品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三有”动物等知识缺乏了解,日常生活中也接触不到,更不会想到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建议政府加大在大城市的宣传力度,让广大生活在大城市的普通老百姓能够了解到这方面的知识,不会因为自己的无知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而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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