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狩猎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辩护代理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司某某、孙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上万村村南平原造地内通过架设粘网、诱鸟引诱的方式非法狩猎,共计捕获野生鸟32只。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起获非法捕获的野生鸟32只,用于捕鸟的诱鸟25只以及粘网、播放器等工具。经鉴定,起获的涉案鸟类种属为黑尾蜡嘴雀、黄雀、普通朱雀、小鹀,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司某某、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危害了人类、动物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处,打破了动植物生态体系的自然平衡,威胁了社会卫生与环境安全,破坏了生态环境,且被告公然非法狩猎行为,亦对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该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某某、孙某某对其非法狩猎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对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小
1.孙某某不养鸟、不玩鸟,与司某某前往案发现场,是为了搭顺风车,去散心、采摘桑葚,而并非出于捕鸟(非法狩猎)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孙某某平日里每天忙于家务操劳,既要照顾身体不好的两位八十多岁的老人,又要为即将结婚的儿子装修、收拾新房、筹备婚礼,再加上他爱人因意外事故落下残疾,平日里经常莫名地发脾气,这些被告人都得承担、忍受。被告人长期在这样的氛围中忙碌、忍耐,心情可想而知。孙某某与司某某交友多年,此次一同出来,除了采摘桑葚,更重要的是借机会出来散散心、透透气,在青龙湖上万村,这么山清水秀的地方,自然能令人心旷神怡、缓解精神压力。
2.孙某某法制意识淡薄,案发时并不知道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是禁猎区、5月份是禁猎期,用粘网在那里捕鸟是非法狩猎行为,他不是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而是由于对法律的认识不清楚、不明确导致的。如果孙某某知道司某某捕鸟是犯罪行为,我想他也没必要非得搭他的顺风车去摘桑葚、去散心。
3.孙某某相约与司某某一同出游,两人主观合意并非共同去捕鸟、去非法狩猎,而是有各自的目的——你捕鸟我摘桑葚。案发当天,孙某某给司某某实施帮助行为,并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的,碍于朋友情面,应朋友要求搭了把手,其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
二、被告人孙某某仅实施的少量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
所有捕鸟工具都是司某某自己准备的,架网、设置陷阱、等候等各项捕鸟行为基本上都是司某某独立完成的。孙某某只应司某某的要求挂了几只诱鸟,扶了一下一只粘网的架杆。孙某某的行为对完成非法狩猎犯罪的帮助作用并不大,即便没有孙某某的帮助,司某某仍可独立完成捕鸟行为。
三、归案之后,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四、孙某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一贯生活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在穷尽其他法律手段仍不能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才宜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通过宣告孙某某有罪足以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代理意见认为,孙某某不应承担与司某某相同程度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77、17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论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要求平均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是《民法总则》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自然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很显然,司某某与孙某某的民事责任大小是不同的,而且差异很大,故孙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远小于司某某;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程度的民事责任,具体到孙某某,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甚至轻微责任。如果按照公益诉讼机关诉讼请求,不加区别地让孙某某与司某某一样,也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实际上是主张二被告平均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诉讼代理人建议合议庭,驳回公益诉讼机关针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二被告分清主次并划分出责任大小,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由孙某某承担其相应程度的民事责任。同是赔礼道歉,但不同执行方式还是能体现出责任主体的责任程度的,建议合议庭责成孙某某向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公益诉讼机关当庭赔礼道歉。
被告人司某某、孙某某对其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非法狩猎行为,应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应承担与司某某相同程度的民事责任,建议向公益诉讼机关当庭赔礼道歉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同样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其理应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促使其更加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吸取教训,同时也具有警示教育公众的作用,公益诉讼机关不能替代公众作为接受赔礼道歉的适格对象,同时仅在当庭赔礼道歉也失去了相应的警示教育意义,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本案被告人猎获的黑尾蜡嘴雀、黄雀、普通朱雀、小鹀,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城、近郊区,远郊区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汽枪、粘网、军用武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挖洞、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因此,被告人未经许可,在5月份,在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用粘网狩猎,属于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11日)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被告人猎获野生动物数量为32只,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共同犯罪的刑罚处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被告人司某某狩猎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仅仅在架网和收网时给予了司某某一些帮助,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因此,孙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性质、情节虽然构成犯罪,但程度不是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向合议庭提出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次实践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解释》第20条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积极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要求,对司某某、孙某某非法狩猎案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案也成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合议庭是由三名审判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等七人组成的大合议庭,庭审选择在该院四层大法庭进行,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十数人全程旁听审理。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判决结果,不得不说“很遗憾”,法院没有采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民事责任进行严格区分。公益诉讼,尤其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需要控辩审三方共同在实践中摸索、总结经验教训,相信在今后不断地实践中会越来越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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