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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一审重审上诉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6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一审重审上诉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一审重审上诉辩护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吉71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71刑终5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重审。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吉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秦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生及其辩护人郭虹序,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首先,王某某起草《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合理且必要的。其次,《吉林铁道》的编辑人员负责将从作者处收取的版面费上交至吉林省铁道学会作为工作人员奖金的情况早在王某某负责前就已经实施。再次,王某某向铁道学会上交版面费的行为系根据领导的“指示”,绝非其自愿实施。最后,该部分指控事实在某些细节需要注意。

1.本部分指控事实中最可能引起人遐想的就是,王某某外聘的编审人员是其妻子韩某,这样很容易让人认为王某某和韩某是一体的,韩某取得财物就是王某某取得财物,但这样的怀疑是不符合刑法对犯罪的认定体系的。

2.本部分指控事实第二个需要注意的细节就是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分得的4500元的过程是不是王某某在行贿。

3.本部分指控事实中第三个需要注意的细节就是《管理办法》制定的程序不合法是不是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问题。

4.本部分指控事实中第四个需要注意的细节就是指控数额的问题。关于在2009年之前王某某、管某某之间的15000元,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反复强调,而且本次庭审中的质证部分辩护人也说明了,此处不做赘述,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而对于其余的198500元,辩护人在如上的论述中已经阐述清楚,认为不能认定为行贿款项,本处也不做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王某某在2016年5月14日至5月15日的两份供述中承认自己的行为性质是行贿,但已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且其在之后的供述中均否认行贿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并非法律从业人员,其不具备界定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其这种承认不应产生法律的认定效力。

综上,王某某在负责编辑、出版《吉林铁道》期间,按照领导指示和《办法》的要求,将收取的版面费支付用于铁道学会的奖金发放,而其本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对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不构成行贿罪。

二、王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行贿罪,且在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王某某的高龄及在犯罪中危害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扣押的上诉人王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3686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188元依法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7188元依法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原审法院认定:

一、自2006年初始,被告人管某某(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吉林铁道》期刊印刷费的方式从吉林铁路印刷厂套取现金,二人平分。此事系管某某首先提出,并由他负责与吉林铁路印刷厂的厂长侯某政联系,取得了侯某政的同意,由王某某和印刷厂的工作人员联系具体工作。自2006至2007年,二人共套取现金人民币4065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某生到任后决定继续沿用此办法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由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三人平分,该行为从2008年持续至2013年年底,期间共套取200580元,管某某、王某某的参与数额为241236元,王某生参与的数额为200580元。管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87188元,王某生分得6686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二、吉林省铁道学会于2005年12月20日制定了《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由管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吉林省铁道学会的公章,规定《吉林铁道》刊物实行责任编审岗位负责制,临时编审人员的工资从作者收来的版面费中支出;如果《吉林铁道》每年出版超过6期,超过部分每期的版面费向吉林省铁道学会交款2000元,其余部分作为责任编审支付临时编审人员的工资使用。王某某作为《吉林铁道》责任编辑,具体负责论文的收集、编辑、印刷、发行、版面费的收取、支付等工作,并聘用其妻子韩某作为临时编审人员,得到了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管某某的同意。王某某从2006年开始收取版面费,直至2015年,版面费始终没有入账管理。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生被任命为吉林省铁道学会秘书长,同意沿用《吉林铁道》原管理办法并与管某某商议,要求每发行一期《吉林铁道》期刊,由王某某分别给王某生、管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每人1500元。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从2009年至2015年,其以每发行一期《吉林铁道》期刊1500元的标准,向王某生、管某某、田某某送了好处费,期间,如《吉林铁道》期刊某期发表文章数目小于等于36篇,则当期按1000元标准给上述三人送了好处费。从2009年第1期至2015年第2期,《吉林铁道》共发行48期,其中有四期《吉林铁道》发表文章数目小于等于36篇(2009年第六期35篇、2011年第六期36篇、2012年第八期34篇、2014年第五期35篇),期间,管某某、王某生分别收取王某某送的钱款计70000元,田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收取王某某送的钱款计5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送上钱款共计198500元,被告人管某某共得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生共得70000元。

三、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生的涉案款139600元,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款89900元,上述款项均随案移交一审法院。因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初查需要,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到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即交待了其与王某生、田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钱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吉林铁路印刷厂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吉林铁道》虚开提现统计表;吉林铁路印刷厂为吉林省铁道学会提现财务账及原始单据复印件;2005年至2007年《吉林铁道》印刷费财务账及原始单据;2008年至2013年《吉林铁道》期刊印刷费财务账及原始票据;吉林铁路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1988]科协学发字039号《关于建议各学会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通知》;2000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新出图[2000]1699号《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吉林铁道学会《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表;2009年至2015年《吉林铁道》每期文章数量情况说明及目录;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室出具的《关于吉林铁道学会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公司主办的社团组织的证明》;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吉林分局干部任免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文件吉科协发学字[1992]8号《关于对吉林省铁道学会登记注册的审查意见》;吉林省民政厅吉民社[1992]122号《关于同意吉林省铁道学会注册登记的批复》;吉林省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吉林省铁道学会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及吉林省铁道学会第五届第三次理事会会议纪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年检记录、吉林省铁道学会章程;田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书;吉林铁道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说明和第九期青年检察官专题研修班入学通知及相关发票。

2.证人刘某、邢某、侯某、韩某、王某、李某、戎某、申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田某某的供述。

4.物证《吉林铁道》期刊67本。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均系国有企业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印刷费的手段,套取公款、共同侵吞,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方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及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中,被告人管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进行实质性沟通运作,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故在共同犯罪中,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生到任后同意继续延续以前的办法套取现金,同样起次要作用,亦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生、王某某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中,检察机关在发现了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后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三被告人遂如实供述了贪污印刷费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关于贪污虚报的印刷费一节成立坦白而非自首,对三被告人此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方提出的管某某、王某某均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其下属王某某所送的钱款,使王某某能继续违规运作牟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够继续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管某某、王某生钱款,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及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管理办法”是经吉林省铁道学会领导审查批准,以单位名义制定,后并经单位几任领导确认和执行。被告人王某某依该“管理办法”,对《吉林铁道》行使编辑、出版、收费、支付等权利,具有相对独立的“承包”属性。结合本案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作为单位负责人对施行该“管理办法”的实际态度和做法以及近10余年收取作者“版面费”的管理、未开具“吉林铁道协会”收据、相应的时代背景、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告人对该收费属性的认识等证据和客观事实,能够得出此种管理运作模式系违规行为,但不能足以认定依该“管理办法”所收取的“版面费”为公款的结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观点相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生、管某某支付款项为谋取不当利益问题。此节从“管理办法”中约定的“从作者收来版面费向学会交款2000元外,其余部分作为支付临时编审人员的工资”的内容判断,足可预测王某某妻子韩娟工资收入水平,及结合本案中已查实发行48期客观事实及王某生、管某某相关证实、王某某曾自认事实等证据,可足资认定“谋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未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该指控中,被告人管某某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初查需要对其询问时,即交待了其与王某生、田某某接受王某某送“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对其接受王某某所送“好处费”一节成立自首,对管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生、王某某对此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均在此节成立坦白,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在案发后能积极返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揭发了王某生、管某某、侯厂长等人员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办案人员在提审我之后,才掌握了田某某的犯罪线索。田某某也可以作为证人证明我在行贿方面系自首”这一辩解,因本案有证据证实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均早于王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接受询问时即分别如实交待了王某某向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送“好处费”的事实经过及“套取印刷费”经过,况涉“套取印刷费”该笔事实,系侦查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在先,讯问管某某、王某某在后的客观事实存在,故王某某此节不构成立功和自首。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到的证据也证实了上述判断,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均被依法驳回。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犯罪期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颁行之前,故对各被告人是否适用财产附加刑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王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对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生贪污、受贿所得赃款136860元、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赃款87188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管某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157188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生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1.王某某收取的版面费系吉林省铁道学会的财产,不是王某某个人财产,王某某收取版面费的行为不具有承包属性。吉林省铁道学会收取及分配版面费的行为属于学会内部管理范畴,不应认定为犯罪。2.王某某从事期刊编审工作是由其工作岗位性质决定的,与上诉人收取王某某分给的版面费无关。3.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不属于“索要”情形。上诉人到任后,为解决学会工作人员奖金较低的问题,经过学会集体研究决定,变更“管理办法”相应条款,从原来发行超过六期时,每超过一期向学会交款2000元,改为每期缴纳4500元,以补充学会工作人员奖金。由于学会没有财务人员,由王某某负责发放奖金并制作支付单,每人均是签字后领取,并非上诉人或其他被告人向王某某索要“好处费”。其次,不符合“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王某某依据“管理办法”收取的版面费属于吉林省铁道学会所有,并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再次,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曾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二、一审判决关于贪污数额的认定不确实充分

首先,上诉人将印刷费提取现金后,确有部分款项用于吉林省铁道学会的公务活动,费用共计3982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套取印刷费200580元,证据不充分。印刷厂在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印刷厂实际给吉林省铁道学会提现的金额低于其开具的发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贪污数额并不确定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对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下认定及量刑,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吉71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除王某生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外,辩护人还认为王某生收取“版面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版面费系吉林省铁道学会的财产,不是沈阳铁路局下拨的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其次,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存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版面费不由王某生管理或经手,基于学会奖金偏低的情况,经学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工作人员的劳动所得,作为奖金发放,发放方式公开透明,均制作了支付单,签字领取,并非少数人的秘密行为,且基于学会文件形成,是单位的私分行为,而非王某生的个人行为。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提出如下辩解:

1.贪污印刷费是其主动交待的,且套取的印刷费有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对其量刑过重;2.收取版面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如下辩解:1.一审判决认定“管理办法”具有承包属性没有法理依据,其分配版面费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或贪污罪。2.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存在诱供行为,诱导其供述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生等人行贿。3.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主刑量刑基本适当,但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罚金刑,附加刑量刑错误,审判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王某生提出贪污的部分印刷费用于公务支出,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即便王某生等人套取的印刷费有部分用于公务接待等活动,但此时套取的印刷费已经由王某生等人实际控制,贪污行为已经既遂,之后如何使用贪污的财产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2.关于四人占有版面费行为的定性。王某生、管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四人均系沈阳铁路局委派到吉林省铁道学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四人分得的版面费虽系违规所得,但亦属单位财产,应依法认定为贪污行为,而非一审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对此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对于版面费部分,原审指控与判决均未对全案涉及的全部版面费进行整体查证,仅就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且对四人侵吞版面费的行为定性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但因本案已发回重审过一次,一审检、法部门均未对上述未查清的事实进行补充查证,现本案已不能通过发回重审方式进行处理,故只能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在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吉林省铁道学会系由沈阳铁路局出资设立的社会团体,其人、财、物均由沈阳铁路局统一管理,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均由沈阳铁路局全额拨付。2006年初,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责任编审,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吉林铁道》期刊印刷费的方式从吉林铁路印刷厂套取现金,二人平分。此事系管某某首先提出,并由他负责与吉林铁路印刷厂的厂长侯某政联系,取得了侯某政的同意,由王某某和印刷厂的工作人员联系具体工作。2006至2007年间,二人共套取现金40656元。2008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秘书长)到任后,决定继续沿用此办法套取现金,套取的现金由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三人平分,该行为从2008年持续至2013年年底,期间共套取200580元。管某某、王某某参与套取印刷费的数额为241236元,王某生参与数额为200580元。管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87188元,王某生分得66860元。

二、2005年12月20日,经王某某起草,管某某签字同意,吉林省铁道学会制定了《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规定:《吉林铁道》实行责任编审岗位负责制,责任编审可以聘用或解聘临时编审人员,临时编审人员的工资从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中支出,如果《吉林铁道》每年出版超过6期,超过部分每期从版面费中向吉林省铁道学会交款2000元,其余部分作为责任编审支付临时编审人员的工资使用。王某某作为《吉林铁道》的责任编审,具体负责论文的收集、编辑、印刷、发行、版面费的收取、支付等工作,并聘用其妻子韩娟作为临时编审人员,得到了时任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管某某的同意。王某某从2006年开始收取版面费,直至2015年,版面费始终没有入账管理。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生被任命为吉林省铁道学会秘书长,其到任后为解决吉林省铁道学会的工资待遇较低问题,几次向沈阳铁路局反映,但都没有得到解决。经管某某汇报,王某生了解到吉林省铁道学会刊发的《吉林铁道》具有收取版面费的收费项目,并曾为此制定了《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王某某担任责任编辑,负责收支版面费、聘任临时编审人员、管理和发行《吉林铁道》,而王某某聘用的临时编审人员就是其妻子韩娟。王某生认为版面费全由王某某所有及支配不合理,遂与管某某商议,后二人分别与王某某进行沟通,王某某最终同意每发行一期《吉林铁道》期刊,就从版面费中分给王某生、管某某每人1500元,如《吉林铁道》期刊某期发表文章数目小于等于36篇,就从版面费中分给王某生、管某某每人1000元。2009年2月,田某某(另案处理)被任命为吉林省铁道学会副秘书长,自2010年开始王某某也按照上述标准分给田某某版面费。从2009年第1期至2015年第2期,《吉林铁道》共发行48期,其中有四期发表文章数目小于等于36篇(2009年第六期35篇、2011年第六期36篇、2012年第八期34篇、2014年第五期35篇)。2009年至2015年,管某某、王某生分别收到版面费计70000元。2010年至2015年,田某某(另案处理)收到版面费计58500元。王某某分给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版面费合计198500元。

三、案发后,王某生返还赃款139600元,王某某返还赃款89900元。二审法院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生提出的其占有版面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贪污罪以及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林省铁道学会系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社会团体,王某某作为吉林省铁道学会的责任编审,以吉林省铁道学会名义向投稿作者违法收取的版面费,属于吉林省铁道学会占有、管理和支配的公共财物,而非王某某个人钱款。王某生、管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违法收取的版面费不入账管理,合谋共同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本院对王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不应认定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亦不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王某生、管某某、王某某占有版面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生提出的一审认定的贪污数额不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生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虚报印刷《吉林铁道》的时间、册数与吉林铁路印刷厂出具的《吉林铁道》虚开提现统计表、财务记账凭证、发货单、印刷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8年至2013年王某生参与套取的印刷费数额为200580元。关于上诉人王某生提出的其将印刷费提取现金后,曾拿出39820元用于吉林省铁道学会的公务活动,请求二审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王某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明确供述“套取的印刷费都用于个人支出,没有公务支出”,其在一审提交的旅游照片、会议合影及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实上述活动的相关费用系来自套取的印刷费。故,王某生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亦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王某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采信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其主动交代贪污印刷费的犯罪事实,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管某某对贪污印刷费一节成立坦白,并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侦查机关引诱其供述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行贿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对其分给管某某、王某生、田某某版面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对贪污印刷费存在自首情节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发现管某某、王某生、王某某涉嫌贪污版面费的犯罪线索后,在对三人讯问期间,三人如实交待了贪污印刷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生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印刷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此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定性准确。王某生、管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违法收取的版面费不入账管理,合谋共同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王某生、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量刑部分,本案犯罪行为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之前,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即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量刑时未依法适用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尽管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已查明原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一审量刑不作改判。关于原审认定管某某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管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管某某为主犯,王某生、王某某为从犯的问题。经查,综合本案两起贪污犯罪事实来看,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某生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2018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三、上诉人王某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上诉人王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3686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188元依法予以没收;对原审被告人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7188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条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要看其行为是否完全满足《刑法》所表述的入罪条件,哪怕有一处不符合,这个人的行为就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此人也不应受到刑法的苛责。所以本案中,王某某按照领导管某某、王某生的“指示”和《关于办好〈吉林铁道〉刊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吉林省铁道学会的名义收取版面费支付外聘编审人员工资并给予吉林省铁道学会财物的行为是否满足行贿罪的入罪条件就是本案的关键之处,而这关键中的关键就是,王某某在收取版面费和交付“奖金”的一系列行为中是否符合行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辩护人认为是没有的。

【结语和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可谓是刑法的帝王条款,所有的刑法规则都需要受到罪刑法定的制约。“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两个基本含义,其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权具有限制的作用。因此,在我们的实际的辩护中,应熟练运用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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