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某区公安机关指控,某培训公司作为市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时,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意某培训公司大幅缩减财政补贴政策规定的指导培训课时,但仍然按照指导培训课时申请财政补贴,并指示培训学员虚假应答关于实际培训情况的电话调查,以此非法获利400余万元。此外,王某还授意某培训公司在西式烹调师初级的国家职业技能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
二、培训补贴的补贴对象为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某培训公司对经其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可代为申领培训补贴。本案中,培训学员在接受培训过程中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是将向国家申领培训补贴的权利让渡给了某培训公司。
三、某培训公司与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签订的是《职业技能定点培训协议书》,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出现弄虚作假,骗取培训经费补贴情形时,指导中心可以终止协议并追回已拨的财政补贴。同时,指导中心委托第三方通过抽查方式调查核实实际开班情况。因此,即便某培训公司存在虚报课时,指导中心自身也有监管不力责任,其最后也能按照协议内容与某培训公司协商或诉讼解决。
四、起诉意见以补贴人数×补贴标准=补贴总和来认定非法获利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核拨的情况有多少;其次,没有扣除应获补贴数额;最后,应扣除某培训公司的正常培训开支费用。
五、西式烹调师职业技能考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考试,王某在该考试中授意组织作弊的行为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一)职业技能考试仅笼统规定于《劳动法》第69条及《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其中的西式烹调师职业技能考试也仅规定于《西式烹调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上述《规程》、《标准》均属于部分规范性文件。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的案例精神,西式烹调师的职业技能考试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也不属于由法律委任国家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国家考试作出规定。
(二)西式烹调师职业技能考试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职业考试不具有同质性,其属于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中的水平评价类,不应归入司法解释兜底条款规定的考试类别中。
(三)从当前国家政策趋势上看,西式烹调师职业已从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移除,对相关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已不具有必要性。
(四)在卷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考试中,某培训公司都有作弊的行为,并继而证明涉案考试的所有参考学员都有作弊行为。反之,在卷有多位学员表示不清楚是参加的哪个培训机构以及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与作弊。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认可辩护人观点,并表示会考虑更换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辩护人补充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此案也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检察机关认可辩护人观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传统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因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上述逻辑下,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而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因从实质性角度分析该行为能否对受害人产生财产处分上的错误认识,不能仅从行为外观判断。例如,行为人与上家签订了3000元/亩的承包合同,转而和下家说与上家签订了6000元/亩的承包合同,并让下家按6000元/亩的价格签订转包合同,并出示了与上家6000元/亩的假合同,下家接受并签订。在该案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出示假合同和谎称6000元/亩两个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该类行为仅仅让下家对行为人的成本支出产生错误认识,不会对自身的成本支出产生错误认识,下家决定处分财产主要是基于自身的成本计算。同样,在本案中,即使某培训公司实施了虚构课时的行为,但指导中心下发补贴并不以课时为依据,不会对下发补贴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二、诈骗类案件中,受害人进行财产处分应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进而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进行财产处分。如果受害人进行财产处分并非受行为人诈骗行为所致,即受害人财产处分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有诈骗行为,也无法对其进行犯罪评价。本案中,指导中心下发补贴是以取得资格证书为前提,培训课时的多少与取得资格证书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只有某培训公司在取得资格证书上有作假行为时,指导中心才有可能因错误认识进行财产处分。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中认定某培训公司在某某授意下于西式烹调师初级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行为,虽然该行为能影响到资格证书的取得真实性,但从证据充分的角度上看,公安机关不能证明涉案考试中都存在作弊行为,在卷多位学员也表示不清楚是参加的哪个培训机构以及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与作弊。因此,因作弊而产生的资格证书数量是不明确的,在某培训公司组织下进行作弊的学员数量也是不明确的。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也不宜对其进行犯罪评价。
三、组织考试作弊案件中,“考试”的性质应符合法律规定,如某考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即便在该考试中作弊也不得被评价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源于《刑法修正案(九)》,该罪保护法益是考试的公平与秩序,但刑法并非需要对所有的考试都予以最严格的保护,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在。只有在规定的考试性质范围内进行作弊,才需要动用刑法予以打击。对于考试性质的判断,应充分检索涉案考试的文件出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案例来判断该文件是否属于规定性质范围内,进而判断涉案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当然,作为社会培训教育机构,本不应将国家补贴政策视为牟取私利的工具。本案中,即使培训机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有被认定为行政违法的可能性。在倡导企业合规发展的今天,培训教育机构应时刻注重合规经营,不能抱有侥幸心理,真正履行好社会责任,让国家补贴政策切实发挥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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