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夫。2007年1月22日晚庞某某外出未归,经多方查找,于同年2月2日在庞某某婚前租住处发现其尸体藏于室内床箱,现场有明显清理痕迹。现场勘查时从庞某某尸体上提取到缠绕在其颈部的黑色黄带挎包一个。经法医学鉴定:庞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约10天左右。此案未被侦破。2020年在送检的庞某某颈部缠绕的斜挎包左、右包带及根部检出混合丙NA分型,包含庞某某、王某的丙NA分型。警方遂于202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对王某进行多次讯问,在连续讯问一天后王某供认其于2007年1月22日23时许,将庞某某掐、捏致死。2020年12月8日王某翻供,同年12月17日被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共羁押198天。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对王某做出不批捕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发生在2007年2月2日之前,距今将近14年之久,辩护人在会见时了解到,被害人庞某某失踪后,王某报过警,向庞某某亲友打探过,并四处进行了找寻。案发后,王某被列为重大嫌疑人进行了24小时的传唤审查,后使用测谎器进行测谎,均未锁定王某。由于王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彼此身体、物品上(挎包)检出王某的丙NA分型,实属正常。以此认定王某犯罪,无法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二)王某的供述自相矛盾,认后即翻,且翻供在先,辩护人会见在后,不存在辩护人诱导翻供的任何可能。王某坚称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有明显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建议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对同步录像予以调阅,以最高的证据和证明标准把握本案,防止错捕造成冤假错案。
(三)被害人庞某某系卖淫女,社会关系复杂,又死在其丈夫王某并不掌握的租住屋内,如果在现场已经提取了未经证实或者排除的其他可疑丙NA分型或者物证,就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当慎用批捕措施。
二、请求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王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认定王某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
1.被害人的死因不明。2007年2月2日《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记载:“在尸体颈部缠绕着被害人黑色黄条女士挎包,颈部有明显勒痕”。2007年2月12日《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庞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某2020年12月2日则供述:“我上去就用力掐住她的脖子,没一会她就不动了”。
2.认定王某“掐死”被害人的证据,仅有王某批捕前的有罪供述,此后拒不认罪。如王某“掐死”的供述属实,被害人脖颈部皮肤应当留有手指指腹形态和指甲前缘形态的损伤,有皮下软组织、舌根和咽后壁出血等症状,而尸检报告未对被害人脖颈部皮下损伤、舌骨和甲状软骨是否骨折予以记载,尸检时未能在死者的指甲缝内提取到王某的表皮成分,更未发现王某有体表伤,故王某“掐死”庞某某的供述不实。
3.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不真实,庞某某的死亡时间存疑。王某供认的作案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晚11点多,《法医学鉴定书》记载:“死者胃内空虚”,根据法医学“胃和十二指肠内均已空虚,为进食后6小时以上死亡”的通说,结合王某关于案发当天下午六七点与庞某某一起吃的晚饭的供述,死者在当晚十一点是不可能胃内空虚的。在卷的通话记录单和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23日上午10:06,徐某和死者还通过电话。由此可见,被害人死亡时间应当在2007年1月23日10时06分以后,这也与证人张某某证实受害人没有吃早餐的习惯以及死亡时“胃内空虚”的尸检结果可以印证。
4.挎包上检出的王某丙NA分型,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由于王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彼此身体、物品、场所留有对方的生物样本实属正常,用包带上检出王某的丙NA分型来认定王某犯罪,无法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二)通过仔细阅看同步录像,审讯中确实存在逼供、诱供情形,导致王某供述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王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王某供述的屋内具体陈设及根据记忆手绘的屋内平面图,与现场平面图中的单人床、双人床、挂衣架的位置均不相符。
2.王某供述庞某某当天外出时背的是一个棕色的皮质挎包,而案发现场提取的是一个黑色黄条挎包,且王某不能辨认出现场提取的挎包。
3.证人张某某证实庞某某挎包内日常装有擦脸油、钥匙、餐巾纸、零花钱等和两部手机,但《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现场包内无任何物品。
4.王某供述其作案后用黑色背包带走了床单、褥子还有她的一部手机,但《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的黑色女式大衣、黑色裤子及黑色黄条女式挎包内无任何物品,死者的另一部手机及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去向成谜。王某供述背走并烧毁了床单,但床单却浸泡在厨房的水池内。
5.王某供述作案当晚庞某某穿着一件棕色的厚绒睡衣,而《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庞某某穿着粉色睡衣。
6.王某供述其杀人后清理现场时,一边往外退一边拖地,然后把拖把扔在门口,而《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记载拖布放在厨房水池内,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未能在木拖把上检出王某的丙NA分型。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睡衣盖头的上方有手机充电器”,而王某笔录中从未提到过现场有手机充电器。
8.王某供述庞某某被其扔板凳打后,额头打出了淤青,流血不严重,鼻子被打破了,流血挺多的。但现场勘查并未提取到任何血迹,也未提取到任何与王某有关的指纹、毛发等证据。
9.王某供述其打扫现场时在卫生间淘了一块抹布,把板凳擦干净后,又把抹布挂回了卫生间,但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抹布存在。
10.王某供述其杀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抬进床柜,尔后将被害人的挎包扔进床柜中。但勘验笔录记载:“死者睡衣下摆全部翻盖在尸体头部,在睡衣盖头的上方有手机充电器,掀开睡衣后,在尸体颈部缠绕着被害人黑色黄条女式挎包”。若王某直接将挎包扔进床柜的供述属实,则挎包不仅应当在衣服上,也不应当缠绕在被害人的脖颈上。
11.王某供述称其在杀死被害人后第二天返回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并流着血。该供述违背法医学常识。
(三)本案疑点诸多,应当另有真凶
1.和死者有来往的薛某某在被害人失踪后也突然去向不明。证人杨某证实薛某某在死者失踪当晚外出后下落不明,薛某某的父母两三天后来到兰州找到杨某一起寻找过薛某某。当公安机关十四年后终于在山西省找到薛某某并对其父子二人询问时,薛某某无法解释匆忙离开兰州的原因,其父也不承认来兰州找过薛某某的事实,此中有何隐情?
2.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薛某某和死者有过频繁的电话联系,卷内无薛某某的通话清单是何原因?
3.被害人通话清单显示,2007年1月23日上午10:06以后,有一个138的手机号多次拨打被害人电话未接,与此同时,薛某某和该号码手机有过多次频繁通话,该号码使用人是何人,与本案有无关联?
4.由于庞某某系卖淫女,被害后随身钱物下落不明,现场提取的多枚使用过的避孕套、烟蒂以及电热毯上发现的丙NA分型至今未全部比中,是否有嫖客谋财害命的可能?
本案例只提供了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退查前的两个法律意见书,篇幅所限,刑拘期间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书和退查后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未能随附。公诉人最终接受辩护人的意见,在只退查一次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在案发十三年后,依据一份缠绕在庞某某脖颈处挎包带上检出的含有王某与庞某某混合丙NA分型的鉴定意见,以及王某漏洞百出并在捕前已经翻供的有罪供述认定王某为杀害妻子庞某某的凶手,显然证据不足。王某被做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本案证据达不到“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死刑案件所要求的最低证据和证明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阅看同步录像,将明显具有诱供、逼供的录像时间段以表格列举方式提交给公诉人,并运用法医学、侦查学等相关知识结合在卷证据,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指出非法取证问题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矛盾及疑点,使公诉人产生了另有真凶的内心确信,实现了有效辩护。
坚持审前辩护,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能认真书写并提交专业法律意见,用心与办案人沟通,使办案人产生与辩护人一样的内心确信,就能实现有效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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