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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罗某开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6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罗某开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罗某开进行辩护案

1998年11月7日下午,罗某开与其父亲罗某耀(已判决)购买生猪途经本村向阳屋时与吴某强相遇,因以前罗某耀长子罗某忠打伤吴某强之子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在场的群众劝开,但吴某强不服,将其被打之事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吴某仁。吴某仁得知后找来其小儿子吴某平(被害人)及其诊所的医生薛某军,吴某平又凑约其朋友何某忠。由吴某平驾驶着一台微型面包车载着吴某仁、薛某军、何某忠,从忠信镇出发前往高莞镇中平村路口罗某耀的猪肉店。下午5时许,吴某平将车停放在距离罗某耀的猪肉店五、六米远的路边,吴某平下车后到猪肉店门口,质问站在店门口处的罗某耀、罗某开:“刚才是不是你们打了我哥?”,并踢了罗某耀小腹一脚后转身就想走。罗某耀拉住吴某平打了一拳,吴某平就跑,何某忠下车帮忙,用一把水果刀将罗某耀手掌拉出血,罗某耀回到店中拿一把杀猪刀(连木柄长约40公分)出来砍向吴某平,第一刀砍在左脸腮,第二刀插在吴某平心口,后罗某耀将杀猪刀丢在吴某平身边。当时罗某开拿一把刮刀和何某忠对打。捅完人后,罗某耀空手追何某忠,何某忠就跑。经法医鉴定,吴某平的死亡原因是: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单刃铁尖刀)刺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代理意见】
辩护人会见询问了嫌疑人罗某开、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后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缺乏认定关键事实的有效客观证据

除了证人何某忠、薛某军、吴某仁的证人证言,本案缺乏认定关键事实的其他有效、客观的证据。本案认定“罗某开从店里拿出一把杀猪用的刮毛刀,朝吴某平头部砍了一刀,吴某平受伤逃走,被罗某耀追上抱住,罗某开上前朝吴某平胸部猛刺一刀,致吴某平倒地死亡”这一所谓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何某忠、薛某军、吴某仁的证人证言。本案的物证没有指纹鉴定,辨认凶器的辨认笔录严重违反程序,没有对作案人的辨认笔录,没有DNA鉴定结论,也就是说本案除了言辞证据,没有指向查明事实的其他任何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键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

本案在卷的证人何某忠、薛某军、吴某仁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证人何某忠、薛某军、吴某仁的第一次证言对一些关键细节描述自相矛盾,错漏百出,且三人系参与打架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其三人的证言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次,上述证人的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证言相隔一个多月,内容高度一致,且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串供的可能性。证人薛某军和吴某仁的证人证言与第一次证言相互矛盾且彼此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在打架过程中两人身处在车里面,到底有没有目睹整个案发的经过,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是非常值得怀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对三人的证言依法予以排除。

再次,证人何某忠、薛某军的第三次证言均提到“听别人讲”之类的话,更证实了三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是严重存疑的,应予以排除三人的全部证言。

最后,唯一一个目睹现场的何某忠的证言也有以下值得怀疑的地方:1.罗某开到底拿的是一把刀还是两把刀?2.假设是后面一直陈述的拿的是两把刀,到底是哪把刀砍中或刺伤的。3.从3个人的证言来看,死者吴某平一直没有做任何的反抗动作,这与人的求生本能不符,不符合常理。

三、被告人罗某耀的陈述和刘某光的证言更合理更值得采信

罗某耀从归案后先后9次供述案发经过,均稳定一致。供述的整个案发打斗过程有来有往,是连贯的,这与我们日常经验相符。而上述三名证人描述的打斗过程是割裂的,没有相互来往的,与生活常识不一致。刘某光作为命案证人承受很大的压力以及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影响,其第一次陈述没看见而第二次陈述整个案件的经过是符合常理的。

四、请求向目击者巫某娣调查核实

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者巫某娣也清楚整个案发现场,请求公诉机关予以调查核实。现有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开构成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犯罪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不充分,存在罗某开没有参与伤害吴某平的可能性。根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罗某开作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的决定。

【判决结果】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罗某开持刀杀害吴某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开不起诉。

【裁判文书】
连检诉刑不诉[2018] 1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控的犯罪由指控方负举证责任;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产生合理怀疑。本案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属控方举证情形,同时控方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能够证明罗某开有砍人行为的只有证人何某忠、薛某军、吴某仁三人的证言。薛某军和吴某仁的第一次证言均称没有看清楚,两人开始是在车上,相隔一个月后的第二次证言不仅更加详细、具体,而且能够与何某忠的证言相互印证,但与自己的第一次证言相互矛盾,且两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参与了打斗,两人的证言不足采信。而证人何某忠的证言为孤证,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案件的事实仍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因此,检察院最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者以违法的方式取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本案再审中,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薛某军、何某忠及被告人罗某耀的辨认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严格执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该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司法理念,也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审判理念,该案审结对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审查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典型案例,辩护律师从证据着手,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切入点,深刻剖析案情,该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促使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它给我们一个启示:在刑事辩护工作中要多做证据工作的文章,有时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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