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王某芹进行辩护案
2018年11月1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杰到遵化市青年特区小区接其儿子张某源,因琐事与王某芹、袁某丰、袁某杰发生口角,在室内客厅、卧室发生肢体冲突,袁某丰伙同王某芹、袁某杰使用棍棒击打张某杰头颈肩等部位、持尖刀多次刺击张某杰胸腹背等部位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杰系被单面刃锐器多次刺击胸腹背等部位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2018年11月11日王某芹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王某芹被逮捕,2019年3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以王某芹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来看,支撑王某芹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的主要证据有张某源的证言(侦查卷二140页至158页)、张某环与张某源对话录音(补充侦查卷一60至65页)以及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张某源的证言的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家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在场人员是张某非,张某非并非是张某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
2.张某源作证时年龄为7岁,其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包括其精神状态均受到案件的影响。以上情况通过张某源的询问笔录当中有明确的体现。如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张某源在描述袁某丰、王某芹、袁某杰均对被害人实施的杀害行为时明确袁某丰、王某芹、袁某杰每人只对被害人扎了一刀,而且是按照顺序来的,这明显不客观。再次询问袁某丰扎完被害人、此后是谁扎的时候却又想不起来了(注:根据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胸腹部却有七处伤口,整个躯干部伤口16处);在描述被害人报警内容时与唐山市接处警综合单记录不一致(侦查卷三185页),张某源描述的是:我姥爷、我姥姥和我妈打他,但实施上被害人的报警内容却是我丈人把我捅了,与王某芹与袁某杰无关;第三次询问笔录时又称王某芹用电棍对被害人实施电击行为,但事实上现场根本没有电棍;在第三、四次笔录中又称袁某杰没打被害人,这又与第一、二次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
3.证人张某源现有症状明显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本案的发生系因张某源电话叫被害人接他所引发的,由于自己的行为间接导致了自己父亲的死亡,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张某源将父亲的死亡原因转嫁到其他人的身上,对自己进行心理安慰,到后来忘却了第一、二次询问笔录的内容,所以在后来的笔录中对案情的描述中又以不清楚,忘记了来进行表述;案发后,张某源晚上一直不睡觉,总是哭闹(见侦查卷三118至119页张某环的证言)。另外根据张某环的证人证言(侦查卷三132页至134页)及短信内容(侦查卷三)可见张某源被作为了向被害人威胁的工具,曾被捆绑并下跪在被害人的单位门口,这种行为足以对张某源的心理状态造成严重影响,使张某源对自己的家人产生仇恨心理,从而影响张某源证言的真实性。
4.在张某环与张某源对话录音内容中,张某环的问话存在明显的诱导性,且张某源的对话内容非常混乱且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同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根据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8]596号鉴定书显示“王某芹右手腕部血”、“王某芹左手大拇指处血”均为被害人血液。由于案发后王某芹曾用袁某杰的睡衣擦地上的血迹所以手上沾有有被害人的血液也属于正常(侦查卷二48页),且现场也有擦拭的痕迹,故不能简单认定王某芹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源的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亲眼目睹了自己父亲死亡的整个过程,对其造成了创伤后应激障碍。据了解现在张某源一直在进行心理辅导,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所作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建议对张某源的病情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芹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芹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
1.王某芹患有脑瘤,没有能力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
2.同案人员袁某丰、袁某杰的供述里均没有证实王某芹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3.案发后王某芹曾主动拨打110报警。
三、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产生的突发性的故意杀人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袁某丰、袁某杰、王某芹三人之间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意思联络
1.案发前证人李某英就在案发现场,如果三人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意思,为何选择在第三人在场的时间;
2.现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到场是张某源打电话叫过来的,并非是袁某丰、袁某杰、王某芹叫过来的,被害人来之前三人并不知情;
3.如果袁某丰、袁某杰、王某芹三人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为何会当着张某源的面实施杀人行为。
以上反常行为可以认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而产生的突发性的故意杀人案,而非事前预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对王某芹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经本案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芹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芹不起诉。
通过阅卷发现张某源作证时仅仅七岁,其证言明显前后矛盾且与现场勘验不能相印证,另外通过阅卷发现张某源具有明显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情形出现,另结合被害人案发时的报警记录显示其是被袁某丰所伤,故辩护人提出了张某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意见,由于张某源的证人证言被否定,认定王某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高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芹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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