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强奸罪被告人符乙进行辩护案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3日晚七八时许,向某在吉首市区与被告人符甲(当时在泸溪县乡下)进行微信聊天,向某告知被告人符甲自己身边有3个女孩子,邀请符甲来吉首“玩”。当时被告人符甲与符乙、符丙等人在一起,几人遂包车从泸溪乡下赶往吉首。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符甲与符乙等人乘车赶到吉首与向某会合,几人赶到吉首后,原先与向某在一起的3名女孩子已经离开。被告人符甲与被告人符乙、向某等人打算去吃夜宵,向某遂打电话邀约了龙某青、龙某足等女生陪同。后包括被告人符甲与符乙在内的一行人在吉首市商业城某夜宵摊点吃夜宵至2019年1月14日凌晨。
一行人吃夜宵结束后,向某在吉首商业城步行街XX宾馆登记开了一间房(520),准备休息。房间开好后,被告人符甲提议再去买些酒和东西吃。随后被告人符甲与符乙、向某、龙某四人便出去购买食物。四人走到商业城出口与关厢门出口交叉的地方,遇见被害人项某某一人坐在那里。符甲便停下脚步与项某某搭讪,并叫项某某一起去吃夜宵、喝酒。在符甲等人的邀请下,项某某跟着被告人符甲、符乙、向某等人在608房间喝酒、聊天,大概喝了七八瓶啤酒后,符乙与向某、龙某等人去到另一房(520)休息,608房间剩下符甲与项某某两人继续聊天、喝酒。期间,项某某时不时地用手机浏览网上的视频。项某某喝了约二瓶啤酒后,感觉头晕晕的没有力气,便和衣躺在床上休息。随后,被告人符甲也跟着上床,并趴到项某某身上,要求与项某某发生性关系。项某某没有回应。符甲随即脱掉项某某的外裤和内裤,在项某某没有肢体反抗动作和语言反抗的情况下,与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符甲担心项某某喝多酒了,就扶项某某到了卫生间,并当即离开了卫生间。项某某在卫生间发生了呕吐,符甲进到卫生间将项某某扶到了床上躺下。项某某在卫生间期间,符甲给被告人符乙发送了一条微信信息,要其过来(意指来608房)。符乙收到被告人符甲的微信信息后,没有回复,但立即从520房赶往符甲入住的608房。被告人符甲给符乙开门后,符乙进入608房间,此时,项某某已经从卫生间出来,靠坐在床上。被告人符甲与符乙将房间里剩下的约2瓶3杯(一次性塑料杯)啤酒喝完后,符甲躺在房间的另一张床上休息。这时,项某某又发生了呕吐,符乙上前扶着项某某,给项某某擦拭了嘴巴,并脱了项某某的鞋子,将项某某扶到了床上,随后,与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符乙穿好衣服离开608房。
2019年1月14日五六时许,被告人符甲再次睡到项某某的床上,与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天亮后,符甲以还有事为由离开了宾馆。被告人符甲离开宾馆后,给向某发微信信息说“得搞了(意思是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符甲与符乙等人离开宾馆后不久,项某某于当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财信宾馆608房被强奸。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符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符乙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项某某出生于2004年6月18日,案发时14周岁,系湘西州某学校在读学生。
吉首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符乙与另案被告人符甲违背受害人意志共同与其发生性关系,犯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故判决被告人符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符乙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符乙妹妹符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符乙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辩护。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另案上诉人存在强奸的共同故意,所以公诉机关认定其犯强奸罪(轮奸)的事实不清,应认定为普通型强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共同故意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成员对共同实施的犯罪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可分为:(1)事先无通谋,临时纠合在一起,相互沟通后产生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导致突发型、偶发型或机会型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分工、目标等缺少选择性,随意性强。(2)事先通谋,经一定时间的共同策划而产生的共同的犯罪故意。由此导致的犯罪的特点是,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分工、目标等都经过一定时间的预谋与策划。本案中要成立共同犯罪,上诉人与另案上诉人必须符合共同故意的基本特征,但现有的讯问笔录、证据等都无法明确证明上诉人与另案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符乙讯问笔录(侦查卷第10页):“……符甲给我发消息说:‘你过来吗’,我没有回消息就直接到符飞的房间,……,符甲对我说还剩下了一点酒,叫我和他一起搞完了,……,躺着休息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穿好衣服,把符甲叫起来了,跟符甲说我先走了,然后我就离开了房间了,……”“问:你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是否发现受害人之前和人发生过性关系?答:我不知道。”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符甲讯问笔录(侦查卷第20页):“……问:你第一次和项某某发生关系之后,在干什么?答:我一直在睡觉没起来,直到我第二次和她发生性关系然后离开。……问:你第一次和项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符乙有没有过来?答:没有。问:符乙什么时候过来的?答:12点左右过来的和我喝酒之后再也没来过。我和他喝酒之后就睡着了。”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符乙讯问笔录(侦查卷第28页):“……问:你和受害人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是什么时候离开的?答:我大概在床上躺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我就穿好衣服就走了。……问:你是否知道符甲和受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答:我不知道。”
从笔录中可以发现,上诉人符乙与另案上诉人之前并不存在主观共同犯意。上诉人符乙并不知晓另案上诉人之前曾与受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进行完性关系之后,上诉人符乙只呆了半个小时就离开,期间受害人并无任何的哭闹、报警等行为,在犯案过程中,另案上诉人符乙虽然在同一房间但并未与上诉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通谋、帮助行为。在犯案过程中,受害人意识清醒,受害人自己也有表示上诉人符乙与另案上诉人符甲之间只存在少许交谈不存在共谋的意思表示。因受害人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并在事后后悔并报警,上诉人符乙基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自愿在普通型强奸罪上认罪认罚,对此,辩护人不再提异议。
2.上诉人符乙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与犯罪过程,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上诉人符乙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与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符乙符合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轮奸)的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另案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强奸的共同故意,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型强奸;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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