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等进行一审辩护案
2016年9月,谢某某、唐某某、梅某某、谢某清四人每人出资20万元,经营脐橙生意,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四人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收购当地脐橙29.89万斤,并运回安远某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存放,2016年12月6日、12月11日四人要求该农业发展公司分别为其采购的34484斤、34848斤共计69132斤的湖南脐橙加工包装成赣南脐橙。该农业发展公司明知四人脐橙系湖南脐橙,仍为四人提供印有“赣南脐橙”字样的包装纸箱加工包装成赣南脐橙,并以每斤0.14元收取加工费。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间,赣南脐橙在市场上的平均销售价格为4元/斤,12月6日及12月11日加工的69132斤,湖南脐橙价值276528元。
2016年12月15日该农业发展公司的货车载好加工好的假冒“赣南脐橙”准备运往海南省海口某水果市场销售,当晚8时,该货车在安远县范围内被安远县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该农业发展公司的所有脐橙进行了查封,因此查获了仍在该农业发展公司加工假冒赣南脐橙四人的湖南脐橙。
安远县检察院认为,涉案四人因利用湖南脐橙假冒赣南脐橙,使用与“赣南脐橙”相同的注册商标,四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赣南脐橙作为我国地理标志产品、是我省唯一列入中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名单的产品。案件发生以后,该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脐橙总数量认定为69132斤有异议,对鉴定书中将侵权产品的价格全部定为4元每斤有异议。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是以公安机关扣押的某某生态农业发展公司的出库明细表上记载的加工数量计算的,出库明细表上记载12月6日谢某某加工数量为34484斤,12月11日加工数量为34648斤,但是本案能否以该数额作为最终的金额呢?显然是不能的。
先拿12月6日的明细表举例,从出库明细表中可以看到除了记载加工数量以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有规格、装箱方式、数量、合计件数、备注,首先来说第一项规格:赣南脐橙的规格以个子大小、公分来分级别,有95公分果、90公分果、85公分果、80公分果、次果等,出库明细表中记载了包括次果在内有7个规格,也就是说农业发展公司将被告人的脐橙分了7个级别来装箱。第二项装箱方式是这样记录的:本厂40斤箱,也就是意思说加工后出厂为每件40斤标准。第三项数量:分别写了每个级别的脐橙的具体件数,包括8件次果总数量为746件。第四项是备注:备注上载明塑料膜计738个、大商标738个,也就是说明有贴赣南脐橙标志的件数是738件。众所周知,脐橙是赣南地区的特产,在进入市场之前,果农都会对种植的脐橙进行加工、包装,好让脐橙有个更好的价钱,那么在经加工后的脐橙在出库以后数量是否会存在损耗呢?在询问被告人阶段,我也问了农业发展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某一个问题“如果将1000斤的脐橙进入你公司进行加工包装,最后加工后的数量是否还是1000斤?”被告人黄某某回答“不是,加工有损耗,数量会有所减少,因有烂果、小果、次果得挑出来,这些是不能装箱的。”这个问题可能公诉机关忽视了,但是对着本案实际涉案脐橙数量的计算起着关键作用。我们再回到明细单,合计记载件数为746件,按出厂的规格每件40斤计算,实际出库的数量是应该29840斤,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4484斤。
同理,同样的一张出库明细表中,12月11日的加工数量34648斤,经加工后,记载的出库后数量为755件,每件仍为40斤计算,即是30200斤。而公诉机关直接以入库时的加工数量计算总数量对被告人是极其不公正的。
其次,同样是出库明细表中可以看到另外一个问题,两次加工后,有40件次果,该40件次果并未张贴赣南脐橙的标志,那么将未假冒注册商标的脐橙计入总数是也不合理的,40件次果即1600斤的数量也应在总数上予以剔除,那么本案的涉案脐橙数量就应当是58440斤。
再次,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既然脐橙已经做了分级处理,不同级别的果应该是有不同的价格,而鉴定机构却直接将所有脐橙的价格均定为每斤4元,该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结果对被告人极不公平、公正。
最后,虽然鉴定书中鉴定的总金额超过25万元,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名认定金额应当以实际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量为鉴定的数量,不应当直接以公诉机关认定的加工数量为鉴定依据,以实际非法经营的数额计算,被告实际的涉案数额远远不到25万,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情节仍在25万以下的范围,那么量刑也应当是控制在三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范围。
二、被告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不管是案发时配合公安调查还是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被告人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且依据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前,被告人并不知道自身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此次犯罪是由于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被告人是偶起犯意是初犯,在此之前,被告人是村书记和往届的人大代表,在任职期间一直遵纪守法并深受群众爱戴,。
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侵犯的客体为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同,他人是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甚至是有害物品上,而本案中,被告人从湖南购买的脐橙不属于伪劣产品,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更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4、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以减少社会损失。请求法院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关于退赃退赔的规定,对被告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对被告人的该点予以肯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因赣南脐橙的名气享誉全国乃至世界,越来越多的人会为了谋取私利收购假冒的赣南脐橙进行销售,这样的行为严重损害赣南脐橙品牌形象,也不利于赣南地区脐橙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的被告人在案发前均不知道自身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法律,这表明,群众对国家出台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认知不够,对国家坚决打击假冒知名商标行为的决心不了解。建议国家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能落实到群众学法,群众懂法,好让更多人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以避免类似危害民族品牌的事情再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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