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芹进行辩护案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生雇佣汪某贵(2001年1月9日出生)等人在淮北市市区多个宾馆内散发印有招嫖信息的卡片,招揽嫖客。接嫖客电话后,被告人王某生安排、接送失足妇女前往嫖客指定地点卖淫。被告人王某生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并约定卖淫所得与失足妇女五五分成,组织江某某、周某、“佩佩”三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七千余元。被告人王某芹明知被告人王某生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帮助王某生接打电话,将招嫖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发送给失足妇女。
2015年9月8日零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格林豪泰宾馆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生、王某芹驾乘的车辆形迹可疑,遂对此车辆进行盘查。在车内查获印有图片的色情卡片三十八张,予以扣押。同时从被告人王某生处扣押现金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笔记本两本;从王某芹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
(一)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
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时辩护人对王某生、王某芹的发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本案的始发者并非王某芹。在王某芹第一次来淮北即2015年8月16日时,王某生就已经从事联系小姐卖淫活动;王某芹之所以来淮北也是因为王某生作为其丈夫告诉王某芹在淮北找到了工作,让其到淮北来玩,从王某芹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在其来淮北时并不知道王某生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所以本案的始发者并非王某芹。
2.王某芹并未实施、参与招募发卡人员。通过汪某贵第一次讯问可知:汪某贵是在2015年8月份与王宝生在微信聊天,后汪某贵到淮北后与王某生联系,由王某生安排其与另一名男子负责发放卡片。而此时,王某芹仍然在合肥。所以,王某芹并未参与招募发卡人员。
3.王某芹未参与确定人员酬劳。发卡人员酬劳的具体数额由王某生确定,由王某生发放,王某芹并未参与。通过汪某贵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王某生的发问可知:其发卡片的酬劳也是由王某生支付。王某芹并未参与。
4.王某芹不使用招嫖电话。所发卡片上的15556113549号码,为王某生使用。通过王某芹的讯问笔录可知该手机是王某生拿着的,王某芹没有使用过;
5.王某芹从未与嫖客联系。通过王某芹及嫖客的笔录可知:在嫖客按照卡片上的手机号码给王某生打电话后,由王某生和嫖客说小姐的价钱,王某芹并未参与;
6.王某芹负责安排“小姐”。在嫖客打过电话后,也是由王某生和“小姐”以微信或者打电话的方式告知嫖客所在宾馆。
7.王某芹从未实施、参与招募卖淫女。通过周某及江某婷的询问笔录可知:其二人来淮北卖淫,是因为江某婷和王某生以前就认识。后江某婷通过微信问王某生能够给其介绍卖淫挣点钱,后江某婷、周某二人便来到淮北。此事王某芹事前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8.王某生与卖淫女确定嫖娼价格,王某芹并未参与。通过周某及江某婷的询问笔录可知:二人卖淫具体数额为王某生和“客人”说过后,其二人具体和“客人”确定。
9.王某生与卖淫女确定分成比例,王某芹并未参与。通过王某生、王某芹的讯问笔录,周某、江某婷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该事实。
10.嫖资由王某生掌管,王某芹未分得分文。虽然,王某生、王某芹二人系夫妻关系,但卖淫的非法所得,均由王某生掌管,具体有多少王某芹不知道,也没有分得分文。
11.王某芹在本案中仅仅处于辅助地位。通过王某芹第三次讯问笔录可知:其来淮北后,没什么事干,一个人无聊,王某生让其干什么其就干了。
综合以上11点,可以证实王某芹并未与王某生合谋。且在本案中,王某芹从未招募、雇佣发卡片人员及卖淫女。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王某芹并未参与,没有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也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更没有通过制定、确立人、财、物的管理方法,没有与卖淫人员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所以,王某芹的行为对卖淫交易的达成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在卖淫团伙中没有居于核心地位。王某芹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发生。故王某芹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王某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王某芹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归案后对案情做了如实的供述和陈述,在今天的法庭上表示认罪、悔罪。
三、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对王某芹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芹与王某生系夫妻关系,现育有一女,尚不满5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养育和陪伴,望合议庭考虑这一因素,并结合王某芹的犯罪情节,对王某芹量刑时能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芹在这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及色情卡片三十八张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本案中,王某芹并未实施、参与招募发卡人员,亦未实施招募失足妇女及联系嫖客,王某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建议在以后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抓住“管理”和“控制”,这两点进行重点分析,以此确定更为准确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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