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2016年初,被告人应某等4人共同商议生产假冒南孚电池进行销售获利,并租赁云南省昆明市小石坝东部仓储物流城C区7栋一层作为生产车间,以及租赁一仓库用于存放原材料及成品假冒南孚电池。应某等人购买机器设备,招聘10余名工人生产,应某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运送假冒南孚电池到物流公司快递给客户,王某在生产过程中,也有帮忙搬运机器设备等。至2016年5月5日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164660粒,每粒销售价格1.4元左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354元。
因生产过程发生分歧,应某4人散伙停止生产。应某等人为了挽回损失,安排王某等人将剩余的假冒南孚电池搬迁至经营部配送中心,由王某看管销售。为了将假冒的南孚电池销售出去,应某指使王某将真品南孚电池与假冒南孚电池掺杂在一起销售给小超市,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6515粒,每粒1.4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21元。
2017年11月7日,王某在经营部销售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南孚5#、7#电池共计389204粒、假冒南孚二维码500张。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电池均不是真品南孚电池,南孚二维码均不是南孚真品防伪码。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南孚电池的价值为661646.8元。因此,应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52644.3元,情节特别严重。王某在案发后已向南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得到南孚公司谅解。
2017年11月7日,王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24日,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王某对生产过程中假冒电池知情。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显示,王某只是员工,另一被告人向包括他在内的全体员工出示过经过南孚公司授权的委托书,该被告人同时在微信朋友圈晒图“南孚经销商”,且其他被告人一致证实存在该委托书,以及从未告知王某生产的电池虚假事宜。王某仅是从事运输,非实施生产等主要工作,故其对生产过程中的假冒电池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王某应对电池的生产过程负责。
二、对假电池的价值问题。假电池的销售单价是确定的,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销售单都可以确定,1.35元/粒,1.4元/粒。对于价格确定的赃物,根据《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因此,本案不需要进行价格认证,本案赃物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得出。
三、公诉机关已经认定王某是从犯,辩护人非常认可,但同样是从犯,对于量刑减轻的幅度请合议庭考虑,他仅仅是司机,拿着普通的工资,没有获得任何的除工资以外的收益,对主犯的帮助作用极小,地位极低。
四、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其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和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他今日对生产过程不知情进行了自我辩解,但这是法律赋予他去权利,目的也是为了让他得到公正客观的审判,使得本案真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对其参与销售过程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某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336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积极赔偿南孚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在办理此类案中,应充分注意有无证据显示涉案赃物的价值,因价格认证是按市场批发价确定,基本都高于赃物的实际销售价值,那么赃物的价值就会比鉴定的价值低,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帮助。如果有相应的证据,则涉案赃物不需要进行价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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