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那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6日,被告于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X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宾安镇××西约××处,未保证安全车速,追尾同向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江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富锦四轮拖拉机右后侧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使的马某驾驶的那某所有的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XX货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多年来始终经营并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为案外人哈尔滨市某化肥商店运输化肥。结合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限365日”,故原告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8747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公式为58569/365*167=护理费26797.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17天=1700元;
5.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以及原告所处地域隶属省会城市,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认为每天100元营养费的标准合情合理,故主张营养费12000元;
6.交通费:由交通费票据18张予以证实,因原告实际居住在阿城,事故发生于宾县,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因此交通费包含原告及家属往返以上三地的客车费及必要的出租车费,均属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5000元,被告江某赔偿原告马某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百分之五十即(残疾赔偿金25,330.00元+护理费26,797.32元+交通费6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7.20元+误工费20,7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78,683.52元)39,314.76元,江某赔偿原告马某39,31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四、对于赔偿马某医药费限额项下不足部分(46610.96元+660元+275元+1700元+12000元,计61245.96元-10000元)51245.96元,由于某负担35871.21元,江某负担1537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五、车辆修复费134472元,由于某负担94130元,江某负担40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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