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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马某、邓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30

律师代理马某、邓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马某、邓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4年7月5日,原告马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上行走的无名氏相撞,造成其死亡。后认定原告马某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原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邓某,被保险人为原告邓某,保险公司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原告邓某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与原告邓某就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我所签订了代理合同,我所指派律师代理了此案。在此案审理的过程中,我所律师提供证据使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死者无名氏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告马某与权利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一次性赔偿无名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53元的协议,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从而在刑事部分达到了减轻刑罚的目的,刑事部分就此结束。

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我所律师建议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但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拒不赔付。马某与邓某委托我所律师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案件审结后,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2704元并承担诉讼费。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马某与邓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收代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赔偿权利人之前,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代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同时调查得知其是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使用、管理单位。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我所代理的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诉讼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买单。

【判决结果】
一审民事判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2704元并承担诉讼费。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判文书】
一、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中,因死者身份信息无法查明无法确认权利人导致被保险人保险索赔无门,同时也导致肇事司机在刑事责任方面得不到谅解从而达不到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在本案中,关键点是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是“无名氏”的权利人。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否为“无名氏”法定的“第三人”是本案认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非法律授权机关,无权利作为“无名氏”的权利人,因此两原告也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结语和建议】
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金该赔给谁,一直都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问题。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赔偿权利人之前,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代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但是《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为试行办法,其法律地位与性质有待商榷。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员流动的急剧增加,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定无名氏案件的保险赔偿金的代收、代管部门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应当尽快依据该上述实施办法依法指定保险赔偿金的保管部门,以便当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时能够及时得到理赔同时也能合法的保护肇事司机与保险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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