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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肖某某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6930

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肖某某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肖某某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9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EXXX08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使,途径隆回县周旺镇清水村路段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隆回县人员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肺挫伤、感染;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5、颈部、右髋部疼痛查因;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糖尿病;8、右下肢感觉运动障碍查因;9、外伤形眩晕,恶心查因: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肺部情况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肖某某从2019年9月10日住院至2020年3月16日,住院18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088.83元。后肖某某再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从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881.1元。2021年4月2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公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所受损伤,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残。2、建议其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建议前段治疗费用纳入处理范围。肖某某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6660.71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从事相关工作,无法证明其有误工的产生,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代理人向隆回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日清单,其中有长达76天的时间未产生任何的医疗费用,通过向原告的主治医生理解,原告这样的伤势,一般住院时间一个月左右就可以,但是由于是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原告一直不愿意出院,由于其自身体质弱,在医院期间,又反复感染,没有用药的那段时间是因为病人身体状况恢复良好,不需要用药,所以没有用药的那76天,就是我们俗称的“挂床”。对于:“挂床”的时间不应计算进入原告产生营养费、住院合伙补助费、护理费的时间。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扩大化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应计入到本案中做处理。

【判决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145.59元;

2、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425.94元。

【裁判文书】
(2021)湘0524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在正常的治疗中,只需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可,但是本案中原告就此上在医院住院时间时间长达188天,被告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日清单,有76天的时间医院未曾对原告使用药物,且经过向原告的主治医生调查,在医院多次建议原告出院的情况下,由于其不愿意出院,因自身的原因导致伤口反复感染,法院最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原告对于原告过度医疗的扩大化损失未予认定。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伤者轻伤久治、小病大养的情况发生。最终导致索赔数额过高,容易激化双方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如何确定医疗行为的合理性是确定伤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及时、高效化解纠纷的关键。对此代理人可以从对症、必须、适时三个角度来分析和取证。首先,治疗情况与事故导致的伤情必须一致,这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合理的前提条件;其次,治疗或康复应对伤者身体机能恢复必不可少,超出必要限度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治疗应当适时,治疗应当以伤者存在某种症状为前提,当伤者症状消失时,相关治疗就应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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