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过浩某、过宝某等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
过新某、张某某(已过世)系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村民,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系过新某、张某某子女,过新某于某某村划分宅基地一处,并建造房屋124.2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2年马某某到某某村种菜,居住在过新某夫妇家,1994年其妻陈某某来新疆与丈夫马某某一起居住在过新某夫妇家。1997年过新某夫妇将房屋卖给陈某某夫妇,2006年6月陈某某夫妇将土坯房翻建成砖房。现过新某夫妇相继过世,其子女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涉案房屋。
1992年3月,马某某到某某村种菜,居住在过新某、张某某家。1994年陈某某投靠马某某,也居住在过新某、张某某家。同年底因过新某生病,其夫妻二人搬离了某某村二组,原房屋由马某某、陈某某居住。1997年7月,马某某找过新某夫妇,商议购买原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过新某夫妇将原房屋以25000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某、陈某某。1997年支付了10000元,至2002年6月28日马某某、陈某某夫妇陆续支付了19000元,此时过新某已去世,由张某某出具一张19000元收条,马某某又给张某某打了6000元欠条。至2011年陈某某把6000元给张某某付清,张某某把欠条撕毁,购房款付清。在此期间马某某、陈某某将原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的新房,陈某某也将户口签至某某村二组。后因马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双方迟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新某、张某某与陈某某、马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二、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的标的物已灭失,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公证书错误,不能发生继承。
(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XXX号公证书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乌县房权9X字第6XX号,宅基地使用证号:宅用9X字第6XX号房屋认定为过新某、张某某夫妇共有财产,从而由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共同继承。而事实上上述房屋系土木结构,因陈某某、马某某翻建已于2006年灭失,该公证书作出日期为2018年6月,未查明被继承财产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出示的公证书所载明的所谓的“遗产”都已灭失,其出具的《关于我父过新某宅基地情况说明》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该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三、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虚构事实并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理应驳回。
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称涉案房屋系借住给被告,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允许被告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也不符合借住的特征。陈某某与马某某购得过新某、张某某房屋后,在此房屋居住二十多年,再无其他住所,陈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依靠给他人带孩子当保姆维持生计,还要供养一个就读大学的女儿,马某某仍在狱中服刑。陈某某、马某某购买过新某、张某某房屋,在某某乡二组人人皆知,在得知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后,在该村激起了很大的民愤,更有七十二名村民联名为陈某某作证。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陈某某、马某某购买,并有权占有该房屋,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房屋即过新年原修建的土坯房已经拆除,过浩某等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过浩某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能从过新某处继承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故过浩某等不是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其诉请陈某某返还宅基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过浩某、过宝某等五名子女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依占有状态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占有是依据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本权可以是物权(所有权)也可以是债权(租赁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享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3、相对人须为物权占有人。
本案中,过浩某等五人以(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XXX号公证书为依据继承案涉房屋,而该房屋因陈某某夫妇翻建已灭失,故过浩某等人非案涉房屋的物权人;陈某某、马某某夫妇与过新某、张某某夫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后期将该房屋拆除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其对新建房屋系物权人,故过浩某等人无权请求返还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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