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钱某参与詹某诉钱某、某国有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被告钱某系被告某县国有林场职工,在某县林场经营机制改革过程中,被告钱某通过公开竞价取得某县林场蜂岩工区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某县林场蜂岩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对承包范围、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即2005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1日)”;合同第六条(二)约定“因国家对林业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时,承包合同终止执行,林地按国家林业政策执行。”由于被告钱某无力承担承包费用遂引进原告詹某父子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了承包费用,故原告和被告钱某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投资及收益分配;被告钱某在2007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蜂岩工区林地委托给原告实际经营,明确约定在原告“承包期间的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为此被告钱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某县林业局和某县林场出具委托书,将委托承包给原告的蜂岩工区林地事宜明确告知了某县林业局和某县林场,对此某县林场亦无异议。2017年3月,被告某县国有林场推行国有林场改革政策实施方案,对明知名为被告钱某委托原告詹某经营的蜂岩工区林地实为转包经营,被告钱某和被告某县国有林场恶意串通于2017年6月收回了原告经营的蜂岩工区林地,终止了承包合同,在没有给予承包方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多年来对承包林地的投入全部付诸东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国有林场改革政策文件对收回林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足额支付承包林地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一、原告因承包经营大坝峰岩工区的林场被某县林业局收回而将被告钱某及某县国有林场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此次收回林场的行为并非被告钱某违约所致,原告与被告钱某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委托承包协议》,被告钱某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经营峰岩工区所有资源,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利益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钱某也按照协议约定并未分取该林场的经营收益,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詹某经营管理峰岩工区必须按照《某县林场峰岩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实施”。从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都明确该林地系因国家政策因素必须收归国有,根据《某县林场峰岩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委托承包协议》约定,故被告无违约行为。
二、被告钱某委托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场所有面积为1901亩,出材量:9626立方米(其中杉木9516立方米,柳杉110立方米)。《某县林场蜂岩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3小点明确约定该林场每年出材量不超过400立方米,故9626立方米木材量根据合同约定刚好25年采伐完毕,原告与证人袁某强的庭审质证中,也表明只有十几亩不成林的杂树木为砍伐,原告现已提前把该25年采伐的木材现已基本提前全部采伐完毕。根据从事木材销售行业23年的证人杨成权证实2006年杉木平均销售价为570元每立方米,除去原告人工工资以及林木税收及转运费,该林场上的木材原告纯收入约为250万左右,根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钱某提供的杨成权证人证言以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表示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所以原告并未因此案遭受损失。
三、根据《某县林场峰岩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3小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采伐迹地按要求及时更新,……更新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幼林抚育管理,确保成林成材。”故原告在采伐林木之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更新采伐地栽种树苗,且栽种幼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四川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印发了中共某县委文件兴委发{2017}7号文件,将该林场改革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并将“某县林场”更名为“某县国有林场”收回由某县林业局统一管理,经费纳入财政全额预算。根据《某县林场峰岩工区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因国家对林业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时承包合同终止执行,林地按国家林业政策执行。”该林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收回,并非被告钱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若未出台林业政策,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若能提供相应的林业政策文件,原告的补偿应向相关部门主张诉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钱某与原告系委托关系,被告钱某并未违反《委托承包协议》约定也未有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某县国有林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县国有林场并非原告詹某与被告钱某签订《委托承包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便是被告钱某在履行《委托承包协议》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作为合同外的被告某县国有林场并无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原告詹某要求被告钱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请求被告某县国有林场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詹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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