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钟某某诉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案
钟某某父亲钟某奎于1965年10月去世,葬于梓门桥镇某村某组,八十年代蒋某某家在坟墓附近建房,当时蒋某某家的厅屋朝向与坟墓朝向一致,坟墓位于蒋某某家房屋的右后方十多米远,2001年,蒋某某家再次原址改建房屋,将厅屋朝向改为现在的朝向,造成被告蒋某某厅屋朝向右前方可见坟墓。被告蒋某某擅自于2015年清明节后在其地坪与原告钟某某之父钟某奎的坟墓邻交处修建围墙,因该围墙围住坟墓引发相邻矛盾,镇政府介入处理此事,组织力量拆除了部分围墙。2016年4月,被告蒋某某再次擅自修复围墙被拆除部分。县国土资源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两次向被告蒋某某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案中,被告蒋某某修建围墙的目的是围住钟某某之父钟某奎的坟墓,而不是围住自家住宅,现场表明被告蒋某某住宅其他三面均未修建围墙,蒋某某修建围墙是为遮挡视线、减少视觉上和心理上的不良感受,案涉围墙围住坟墓不仅给钟某某及其家人祭祀、扫墓带来通行不便,而且使钟某某及其家人视觉上产生不良感受,心理上产生精神痛苦。在传统节日对已故先人进行祭祀是社会善良习俗,该善良习俗依法应予保护。钟某某于2021年5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蒋某某对原告钟某某父亲坟墓砌围墙的行为严重妨害原告行使祭祀已故先人的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
2021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认为本案涉及围墙,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与拆除问题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案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因此驳回钟某某的起诉。
2021年12月14日,原告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蒋某某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上诉人钟某某家人同意,擅自修建围墙围住钟某某之父钟某奎的坟墓,该行为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妨害行政管理秩序,也违反了《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妨害钟某某行使祭祀已故先人的权利。蒋某某夫妇修建围墙围住钟某某之父钟某奎坟墓,客观上严重影响钟某某对已故先人的祭祀,坟墓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已予明确,祭奠权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钟某某在民事权益受到蒋某某的侵害时,依法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律规范作出行政处理并不冲突,行政规范重点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的解决。蒋某某未经钟某某家人同意擅自修建围墙围住钟某某之父钟某奎的坟墓,侵害钟某某的民事权益,钟某某依法有权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裁定认为修建围墙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的范畴,进而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2022年2月28日,二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蒋某某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钟某某民事权利,并请求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限具体行政行为,未涵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民事争议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二、基于蒋某某实施民事侵权行为,钟某某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钟某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迅速拆除其在原告钟某某之父钟某奎坟墓正前方所砌的围墙;2、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蒋某某全部拆除违法修建的围墙,只是要求拆除钟某奎坟墓正前方的围墙,对于钟某奎坟墓朝向右侧的围墙并未要求拆除,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全部拆除所有违法建造的围墙存在差别。第2项诉讼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诉讼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人民法院必须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理,理由成立的,予以支持;理由部分成立的,部分支持;而不是不负责任的驳回起诉,不予审理。
二、坟墓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已予明确,祭奠权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三、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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