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铁路局某局集团公司参与谢某某诉其及致害人刘某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7年7月23日某某局集团公司某客运段高铁动一队G65组值乘的G6076次列车从广州南始发,开车后3分钟左右,旅客谢某某被搁置在行李架上的茶叶盒砸伤头部。经核实,该茶叶盒系同乘旅客刘某某所有。后谢某某经诊治为急性颅脑损伤,为此支出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1480.9元,谢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本次诉讼之前要求某某局集团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被法院驳回),要求某某局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乘坐被告某某局集团公司运营的列车,被告某某局集团公司应当将其安全、准时的送达目的地,被告某某局集团公司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安全送达义务,任由刘某某、李某某将物品放置在行李架的箱子上,导致物品掉落砸伤谢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列车车厢应配备乘务员,负责车上乘客、物品的管理,被告某某局集团公司应在高速运行前检查行李架上的物品是否放置妥当,但其未履行检查义务,导致砸伤谢某某,被告某某局集团公司应对谢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本案某某局集团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承运与救助义务,没有过错。
(一)《侵权责任法》第37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明确,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时,铁路企业是在过错前提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要求某某局集团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与法相悖。
某某局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亦或是不能充分赔偿,且某某局集团公司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而本案诉讼之前,谢某某明确不要求直接侵权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越过直接侵权人向某某局集团公司主张,显然属于对侵权损害责任理解错误,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势必严重损害铁路企业作为国家央企的利益。
三、某某局集团公司已经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的铁路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G6076系从深圳开往永州的高铁,在广州南站仅停靠5分钟,5分钟的时间仅能够提供旅客正常上下车,有限的客运工作人员还需完成检票、通知以及站台安全等服务。列车启动后谢某某立即被砸伤,客运服务人员正在检查整车行李摆放情况时,事故就发生了。事故后,某某局集团公司采取的一系列救助措施也表明,某某局集团公司已经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损失40472.1元;
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将《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则和法理中铁路方承担责任的原理和具体规定的阐明,阐明第三人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降低铁路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与责任顺序,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严格区分是处理该类型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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