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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转继承人曾某璐诉龙某秀继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10

律师代理转继承人曾某璐诉龙某秀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转继承人曾某璐诉龙某秀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刘某阳于1999年9月23日逝世,遗留生前于1999年4月向原任职广东省地质矿产局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大院X号X房房产,该房产总建筑面积为61.86平方米。

其继承人情况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有两段婚史,与前夫龙某文生育儿女四名(其中两个儿子早夭),长女龙某顺,次女龙某秀。1936年,龙某文死亡。1950年冬,刘某阳与张某关结婚,于1956年定居广州,两人无生育子女、养子女或由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981年,张某关逝世,其生前无遗嘱。其次女龙某秀与李某丰生育女儿李某萌等多个子女。长女龙某顺与曾某生生育子女六名,分别是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根、曾某桂、曾某江。1981年8月14日,曾某生逝世。2016年3月1日,龙某顺逝世。龙某顺与曾某生生前无遗嘱、无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曾某根与李某原是夫妻,1990年3月3日生育儿子曾某丰,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离婚。2011年8月23日,曾某根死亡。曾某璐自称是曾某根与胡某辉的非婚生女儿。

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先后立下两份遗嘱。一份是律师遗嘱见证,由天泽律师事务所于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天律证字第166号《见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阳,女,1913年5月16日生,现住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栋X房。我是广东省地质矿产局退休职工,由于我单位进行房改,同意我购买坐落于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栋X房,因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款,因此于1998年10月11日向孙女李某萌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作为购房款,并于1998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地质矿产局中心缴纳了购房款13609.34元。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号X房屋是我个人的财产,在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房屋赠送给我孙女李某萌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同时李某萌必须照顾我至终老,及在我终老后,为我办理好身后事。李某萌是遗嘱执行人。此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天泽律师事务所各保留一份”。另一份是公证遗嘱,由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99)娄证字第595号《公证书》,正文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阳,女,现年88岁,是广东省地质矿产局退休职工,住址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遗嘱人现有住房一套(坐落在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栋X房,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属福利购房,100%的产权属遗嘱人,由于我年事已高,怕事后为此房继承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该房作为遗产,由我两个女儿龙某顺、龙某秀各继承一半,养子龙某求不得继承,坐落在老家的祖屋由养子龙某求继承,两个女儿不得继承。本遗嘱是我的最后遗嘱,在我死后只能以此遗嘱发生继承。遗嘱人:刘某阳,在场人:罗某松、朱某福,代书人:彭某良,立遗嘱地点:娄底市财贸住宅楼一单位六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曾某璐持有被继承人刘某阳外孙曾某根生前手书《立据》,该立据正文内容为:“本人曾某根,因离异后,与胡某辉结合生育一女,名曾某璐,现考虑年龄太小,特立下字据:一、本人现在财产,娄底市商业网点公司家属楼房子一套,位置在网点公司住宅楼2栋一单元X房,归女儿曾某璐所有,本人与胡某辉可以共同使用;二、本人有财产,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栋X房,原刘某阳遗产,在遗产分割后,本人所得遗产归曾某璐所有;三、该字据归胡某辉代为保管。以上字据,为立据之日生效。立据人:曾某根。见证人:李某吾。2011年3月10日”

原审原告李某萌于2011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其母亲原审被告龙某秀,要求过户被继承人刘某阳的房屋。后双方通过调解结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房屋归由原审原告李某萌一人继承。

2017年12月份,原告六曾某丰的母亲发现上述情况,并告知了相关当事人,被告知的相关当事人遂于2018年5月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2018年11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粤010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法院先后追加了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丰、曾某桂、曾某江、龙某求、曾某璐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原告七曾某璐的母亲胡某辉接到法院通知后,自行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然后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女儿的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六曾某丰向东莞市黄江医院调查了曾某璐的《出生医学证明》,发现未查到曾某璐母亲胡某辉的分娩记录。遂向曾某璐要求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曾某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辉先是同意后又明确拒绝。后该案经越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调解;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X号大院X号X房房产由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桂、曾某江、曾某璐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龙某秀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驳回李某萌、龙某求、曾某丰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七曾某璐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刘某阳的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曾某根手书立据的法律效力,非婚生子女在继承生父母遗产时的证据标准,是否有必要进行亲缘关系鉴定。

一、关于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留有的两份遗嘱,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立有两份遗嘱。1998年12月1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1999年5月5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均涉及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X号大院X号X房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医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无论从设立遗嘱时间,还是从设立遗嘱的形式上来讲,刘某阳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尽管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对刘某阳公证遗嘱的种种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刘某阳的公证遗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二、关于曾某根生前留有的自书遗嘱,其系曾某根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遵照其生前意思执行。

曾某根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有两项内容,一项是对娄底市商业网点公司家属楼房产的处分,系处分其个人生前财产;一项是对刘某阳老人生前遗留的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处分,其行文表述为“本人有财产,广州市东风东路X号大院X栋X房,原刘某阳遗产,在遗产分割完后,本人所得遗产归曾某璐所有。”

对于第二项内容,尽管曾某根立遗嘱时,其母亲龙某顺尚在人世,相应的继承并未开始。但曾某根处分的并不是案涉的物权,而处分的是他自己能预见的可得到的一项财产性权益,因此,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是人在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遗产及其他事务的处理。换句话讲,遗嘱不单单处分的是公民个人财产,也同样包括了其他事务的安排。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遗嘱内容就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曾某根本人生前的意愿处分案涉房产。

三、本案中,原告曾某璐有权不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且不影响其代位继承遗产。

代理人认为曾某根无权要求曾某璐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在本案的调查阶段,曾某璐已经向合议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包括被继承人曾某根出具的立据,亲属关系证明,学籍信息,居委会证明,曾家子孙为曾某生老人所立墓碑的照片等等,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经过了合议庭充分的质证,足以达到了我国民诉法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曾某璐与被继承人曾某根之间的身份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发现,曾家众亲属均知晓曾某璐的存在,清楚被继承人曾某根所立遗嘱情况,曾某璐及其母亲胡某辉在被继承人曾某根逝世后,与曾家众亲属还保持正常的亲戚往来,代理人认为尽管曾某璐提交的出生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曾某璐与曾某根存在亲缘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其二,曾某丰要求曾某璐配合进行亲缘关系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定是曾某丰要求曾某璐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规定确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其主体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并不适用于兄弟姊妹之间。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中是限缩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人范围的,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范围。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连。婚生子女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缘鉴定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同样也无配合婚生子女进行亲缘关系鉴定的义务。尤其在本案中,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当事人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应该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所遵循的原则,不能无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继承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调解;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X号大院X号X房房产由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桂、曾某江、曾某璐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龙某秀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驳回李某萌、龙某求、曾某丰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一、关于被继承人刘某阳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立下遗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 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先后立下律师遗嘱见证、公证遗嘱等遗嘱,依法应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99) 娄证字595号公证书为被继承人刘某阳生前最后所立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刘某阳涉案遗产继承方式应以其所载内容为准,并应遵照该公证遗嘱进行处理。经审查,李某萌、龙某秀、龙某求认为该公证遗嘱的遗嘱页落款处立遗嘱人上仅有按捺指模并无签字或加盖私章,与证词页证词中“兹证明刘某阳……并在遗嘱上签……”的证明内容不一,其虽对被继承人刘某阳办理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提出否定该份公证遗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也没有因违法或与基本事实不符而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查明事实表明,李某萌持有天泽律师事务所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 天律证字第166号《见证书》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事实根据,故李某萌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关于遗嘱继承人及涉案遗产的处理。根据原湖南省娄底市公证处(99) 娄证字595号《公证书》中被继承人刘某阳所立遗嘱内容,涉案遗产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3栋203房,由其女儿龙某顺、龙某秀各半继承,养子龙某求不得继承。即被继承人刘某阳的涉案遗产由遗嘱继承人龙某顺、龙某秀各继承1/2份额。

三、关于龙某顺继承涉案遗产1/2份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阳死亡后继承开始,龙某顺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其合法继承人。龙某顺的丈夫曾某生早于其死亡,龙某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规定,应确认其子女即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根、曾某桂、曾某江为其合法继承人。而曾某根早于其母亲龙某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规定,曾某根有权继承刘某阳的涉案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曾某丰是曾某根的婚生儿子。非婚生女儿曾某璐虽无出生医学证明,但从曾某根为曾某璐户口登记、曾家子孙为曾某生所立墓碑、曾某根在手书《立据》中指定遗嘱继承人等多方事实表明,曾某根承认曾某璐是自己女儿,曾家众亲属不仅知晓且均予认同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也证明曾某璐与曾某根是父女关系,故可推定曾某璐是曾某根的女儿表面证据成立,即便曾某璐虽未配合进行亲缘鉴定,亦有理由相信曾某璐为曾某根的女儿。故曾某根取得龙某顺对被继承人刘某阳的应继份额的权利,曾某丰、曾某璐二人均有代位继承权。

四、至于曾某根所立《立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曾某根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其生前于2011年3月10日手书立下《立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可认定为其自书遗嘱。审查该遗嘱内容合法且具体明确,具有法律效力。曾某璐据此提出权利主张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曾某丰提出由其对曾某根取得龙某顺对被继承人刘某阳的应继份额的权利代位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属于龙某顺继承涉案遗产1/2份额,由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桂、曾某江、曾某璐各继承涉案遗产 1/12 份额。涉案遗产根据公证遗嘱进行分割,龙某求不是涉案遗产的遗嘱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故其提出权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曾某凡、曾某芳、曾某茹、曾某桂、曾某江、曾某丰提出龙某秀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刘某阳的事实,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调解未查明被继承人刘某阳亲属关系事实,导致未通知且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调解内容确认原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被继承人刘某阳所立公证遗嘱,故原调解违反合法原则,依法应予纠正,撤销原调解并作出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除了人物关系复杂以外,几乎涵盖了我国继承法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位继承、转继承等等常见概念。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多份不同形式或内容抵触遗嘱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很清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出台后,相关继承编做了新的修改,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规定直接以时间确定遗嘱效力,不再按照遗嘱形式区分效力。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遗嘱除了处理个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是否可以处理其他事务。我们的观点是遗嘱继承是继承法的基本内容之一,继承法是私法、权利法,法无禁止即允许,遗嘱内容除了可以处理个人生前遗留个人财产,当然也可以处理其他事务,虽然这个问题在开庭时争议很大,但最终得到了基层法院的认同。

本案牵扯的第三个问题是非婚生子女的要求继承生父母财产时应提交的证据标准。法院认为应当提交证明身份关系的表象证据,但是并一定要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其主体应严格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牵扯了上下四代人的恩怨情仇,所涉及人物关系、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应当是笔者近几年处理的家事案件中比较少见的,代理过程中光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就进行了五、六次,几乎每次开庭都会发生莫名其妙的情况。笔者建议我们法律工作者在处理家事类案件时,除了厘清基本法律关系以外,同时还是需要照顾诉讼参与主体的情感、家庭的稳定,从消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等,应尽量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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