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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赵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70

律师代理赵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赵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0年8月1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以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某小区整治改造工程,现就有关合作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施工经营。并承担工程中的生产安全,工程质量等全部责任。2.甲方提供给乙方周转资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作工程使用,工程结束项目资金到账后归还甲方(利息按0分计算)。3.乙方按照本工程决算后工程款总金额提取百分之十五给甲方作为分红,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有乙方承担。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享有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正常施工活动,但对工程质量及资金流动等方面甲方有权监管。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本金。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某社区整治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

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5万元,工程结束后归还本金,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协议约定的提取工程款总金额百分之十五应视为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20万元,因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应视为利息结算的依据。

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2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其30万元还款就是针对本案20万元的还款,被告应承担反证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已出示欠条原件,被告于2015年、2016年两次签字确认,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索要过欠条原件,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故,应当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

三、原告诉请的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投资款应视为借款,但原告出借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回报,并非无偿使用,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回报的方式,经被告确认的20万元应视为借款利息,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

【判决结果】
经庭审后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原告出资25万元后,享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亏损责任,该约定保证了原告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且能够获得固定收益。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投资款为借款本金,分红为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该借款于2010年8月18日发生,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主张利息有2015年3月9日的欠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17年1月23日代原告还借款30万元(28万借款,2万元利息)主张本案欠款已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原被告虽然以合伙协议为名书面约定了合作事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具体约定,即被告负责包工包料、自主经营,原告对资金使用有监督权,但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投入的25万元资金,待工程结束后被告须返还原告本金,利息为零。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并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对经营盈亏也不承担责任,只享受返本和分红。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至于20万元利息是否违反协议约定,因被告事后返还原告25万元本金后又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此款应视为归还原告的“分红”,该“分红”应视为借款的利息。经法庭审理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工程承包领域,当事人之间常常会发生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合作关系。需要资金的一方往往缺乏资金,希望借助他人资金但又不希望他人参与到工程管理中来,只约定将来归还本金并分红。殊不知这种约定是矛盾的,对双方来说从一开始就蕴含着风险。

合伙与借款的本质区别就是:合伙是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而借款则是一方出资,另一方须还本付息,出资方收益固定。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合伙,则不能约定将来还本付息,只能约定根据盈亏结果共同按比例分担,即投入的资金不能“保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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