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诉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二审案
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2019年3月16日赵某某被确诊为癌症,同年6月8日死亡。因赵某某没有子女,父母双亡,故其五位姐妹将张某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继承赵某某的遗产。
二人同居期间有下列财产:
1、2016年3月23日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购买楼房一套,面积为113.67平方米,支付购房款295,542.00元。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仅有购房发票上面写着张某某与赵某某二人的名字。
2、二人同居前,张某某经营一处葡萄园。五原告主张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对葡萄园进行了装修及经营,被告张某某应当将葡萄园的一半收益作为赵某某的遗产由五原告合法继承。通过赵某某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葡萄园经营期间赵某某支取了大量现金间接证明其对葡萄园有资金投入。被告张某某有证人证明2017年11月初证人一将60,000.00元桔梗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赵某某,2018年8月证人二将购买葡萄款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某某,充分说明赵某某已分得了葡萄园的经营收益。葡萄园的剩余收益应当归张某某所有。
3、五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内存款47458.66元属于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属于赵某某的部分五原告应当合法继承。
4、被告张某某认为赵某某名下有存款934,083.56元,被五原告取走。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张某某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统一发票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共同购买,因双方无法举证出资额,故推定二人共同共有,依法平均分割。共同经营的葡萄园资产,因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赵某某的份额,故不予支持。张某某的银行卡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平均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共同购买房屋是否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2、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工资及理财是否共同分割;3、赵某某名下是否有存款934,083.56元,是否被五原告取走,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应返还张某某一半。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应当依法分割并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举行婚礼仪式,但并没有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由于赵某某死亡,其所有的财产应当由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张某某与赵某某同居期间房屋,五原告对涉案财产有继承权。
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共同购买楼房,面积为113.67平方米,购房款为295,542.00元。因该房屋没有不动产证,购房发票上付款方名字为张某某、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登记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应为二人共同共有。
根据死者赵某某尾号8829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1日赵某某分别向案外人转款26,700.00元、8,8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建材及房屋装修。说明在购房及装修期间赵某某提供了购房款以及装修费。故涉案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三、张某某要求分割死者赵某某个人财产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第10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而赵某某银行卡中的财产是其个人收入,不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故张某某要求分割赵某某个人财产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同居期间由其一个人购买,赵某某的工资及理财不属于本继承案件受理范围。赵某某的存款934,083.56元系赵某某个人财产,赵某某生前将卡交给五被上诉人,赵某某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张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8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充分说明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同居关系,张某某没有权利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
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系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以上可以看出,同居期间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其他财产按照个人所有处理。
建议人们在生活中一定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免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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