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赵某久、任某全参与死亡受害人张某彬法定代理人荆某琴等诉其生命权纠纷二审案
2011年12月3日15时左右,荆某琴丈夫,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的父亲张某彬(某中学退休教师)途经赵某久、任某全(二人系夫妻关系)家门口时,由于路面上有冰,滑倒受伤并于当日16时25分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其他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腔血肿,颅骨线性粉碎性骨折,肺内感染,双侧胸积液”。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423.73元,交通费475.00元,于2012年1月2日治愈出院。
张某彬住院期间2011年12月17日,其女儿张某梅,其兄张某春与赵某久经阳明区某镇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由赵某久一次性给付张某彬家属3000.00元,此后张某彬出现任何情况均与赵某久无关,赵某久不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由赵某久、张某春、张某梅及调解人于某彬、于某伟签字。张某梅收取了3000.00元后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其父亲张某彬或其他家属。2012年2月8日,张某彬因脑出血死亡。2012年6月14日,张某梅、张某春以2011年12月17日张某春、张某梅与赵某久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张某彬妻子及其他子女合法权益为由,以赵某久及妻子任某全为被告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曾经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被告赵某久向道路泼水的陈述和实际履行支付3000.00元的义务的行为,认定被告赵某久对张某彬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判决被告赵某久、任某全补偿原告荆某琴、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61682.61元。被告赵某久、任某全原本认为自己对于此事并无过错,考虑到大家住在一个村里,加之有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出于人道主义决定补偿给张某彬家属3000.00元,没想到此行为反而成为自己存在过错的依据。被告赵某久、任某全感觉到被冤枉,故对于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法院根据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荆某琴、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的全部诉讼请求,荆某琴、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一、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家门前道路上的冰面不是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造成的。首先,冰面的形成不是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倒水导致的,因为上诉人赵某久及任某全将废水都倒在院子内,并没有倒在院子范围之外,故责任不能由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承担。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冰面是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倒水造成,被上诉人的依据是个人的猜测,无实质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予以认可。再次,结合事发时的季节和天气情况,不能排除造成道路结冰的其他原因,故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对此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不是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共道路的专门管理者对在公共道路上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要求无过错的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之前的多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叙述死者张某彬是在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门前摔倒,但是并没有直接或是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故在被上诉人荆某琴等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查清案件的前提下,不能仅凭现有的情况推理认定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有过错,就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人。
二、无法证实死者张某彬的死亡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荆某琴等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未如实向鉴定部门提供死者张某彬的全部病例,隐瞒死者张某彬曾做颅脑手术的情形,法医仅依据死者张某彬死亡前的病例作出判断和结论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荆某琴等弄虚作假、混淆案件事实,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死者张某彬的病历显示,死者张某彬还患有癫痫病,并于2011年3月14日住院治疗,病历的出院记录证实死者张某彬的癫痫病较严重,会随即发作、意识不清。鉴于死者张某彬自身存在着严重疾病,随时会导致生命危险,同时,在张某彬死亡时既没有尸检报告,也没有法医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死者张某彬死亡的真正原因,故不能证明死者张某彬的死亡是因摔倒而引起,无法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
三、死者张某彬及其家属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
死者张某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路面的好与坏,应该知道在冰面上行走会有滑倒的危险,但是没有主动避让,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经了解得知死者张某彬曾经出车祸,并为此在8个月前进行过开颅手术,加之死者张某彬年岁已高、患有脑出血等众多疾病,作为死者张某彬的家属,未能陪同出行,让其独自出行,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和保护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可以证实死者张某彬及其家属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本次摔倒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是不可抗力造成。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死者张某彬在有冰的道路上摔倒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形,因为死者张某彬摔倒的道路是公共道路,每天有很多人在此道路经过,无法预料谁会摔倒、谁不会摔倒,因此本次的摔倒事件是不可抗力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承担责任。
五、被上诉人荆某琴等的费用诉求无法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本案中,因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对此事有过错,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被上诉人荆某琴等所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系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赵某久、任某全承担,被上诉人荆某琴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无法证实赵某久、任某全向自家门前道路上泼水,即使有证据证明泼水的事实,但是泼水是否能够直接导致张某彬摔倒,甚至是死亡存在异议,赵某久、任某全对张某彬死亡一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冰面是由赵某久、任某全造成的,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是赵某久、任某全倒水所致。可事实是,赵某久、任某全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道路上的冰面不是由赵某久、任某全倒水形成的,赵某久、任某全家里需要倒掉的废水都倒在自家院子中,根本不能造成道路结冰,而且冰面的形成原因也并非只有倒水才能形成,比如天气原因等其他情况也能导致冰面的形成,故不能因此而推定是赵某久、任某全的责任。
同时,住在道路旁边的住户也并非只有赵某久、任某全一家,如何能够确定是赵某久、任某全倒水所致,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方只是口头陈述这项事实,却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以陈述的事实要求由赵某久、任某全承担赔偿责任。
何况死者张某彬的摔倒事件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没有人能够预见到会发生什么事情,所以本次事件是不能预见的情况,不应由赵某久、任某全承担责任。另外,本案是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依法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对此案重新进行审理。
死者张某彬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摔倒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荆某琴、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张某彬是因摔倒致死的,在张某彬死亡后也未出具尸检报告,证实摔倒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加之,经过对死者张某彬病历的查看,了解到死者张某彬因年事已高自身患有癫痫、脑出血等严重疾病,故更加难以确定死者张某彬的真实死亡原因。
死者张某彬及其家属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彬明知道在有冰的路面上行走会有摔倒的危险,未能主动避让,仍然在有冰的路面上行走导致摔倒,主观上存在过错。家属在明知死者张某彬身患重病,又曾做过开颅手术的情况下,仍放任其独自出行,未尽到监护与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
荆某琴、张某兰、张某芬、张某梅、张某岩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赵某久、任某全无需承担。
综上所述,赵某久、任某全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也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在涉及赔偿类案件中,在没有明确各方责任的前提下,尤其可能无过错、无责任的情况下,切勿盲目进行调解和赔偿,一定要待责任划分明确且无异议后,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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