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赖某诉黄某合伙经营纠纷二审案
赖某欲承包经营一个砂厂,但因资金不足,便找到黄某入股,二人合伙经营。2012年8月8日赖某、黄某共同出资与砂场主签订砂场承包合同,合伙经营正式开始。后双方为解决合伙帐目的问题,一致同意聘请一名会计、一名出纳管理合伙帐目,经营期间会计按财务规则制作了会计账册。在合作分工上,赖某负责砂厂的生产管理,黄某负责财务管理。
砂厂运作了近一年,因经营不善,有亏损的迹象,赖某、黄某亦发生矛盾,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赖某退出合伙。2013年7月14日,双方商谈赖某退伙的事,要求会计核查账目、提供双方投入数额,并安排会计将7月31日前的帐全部列出来,供双方清算。会计当日就提供了一份《合伙人财务数据》,主要对双方的合伙投入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后签字。2013年7月31日,会计向双方出具了《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财务数据简析》《某砂厂非固定资产共有易耗材料存货》《某砂厂盘点明细》《日常现金状况简述》这六份财务资料,以供双方进行合伙账目的核算。但赖某、黄某在算账时仍有争议,协商不成,赖某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黄某支付退伙款112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会计、出纳均作证砂厂的收支账目是真实的,六份财务资料系两位合伙人要求会计提供,用于核算2013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帐。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很多异议,认为有很多不实、不全之处。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伙帐目争议较大,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会计帐不规范、数据之间有矛盾,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了原告赖某要求支付退伙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现有的会计帐是否可信的问题
原审中,原告除了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还提供了砂厂会计孙某、会计助理俞某、砂厂管理人员徐某、发包方代表邵某的证言,证实了砂厂的管理人员分工情况:被告黄某是负责人,厂里的大事由他说了算,黄某安排其姐夫夏某当出纳,负责收支,后夏某忙不过来,又聘用了一个出纳燕某。原告在砂厂是主管生产的,并不管理财务,所以原告不可能串通会计做假帐。因此会计帐是可信的,应该采纳。至于被告不认可会计帐,提出会计帐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从其动机来看,显然是不想跟原告结算、不想支付退伙款项。如果会计帐中真有难以弥补的缺陷(仅限于原告退伙前),看双方的分工,如存在这些问题,责任也在被告,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另据会计证实:2013年7月,因原被告在商谈原告退伙的事,就让会计把2013年7月31日前的帐全部报上来,供合伙人参考。会计就把2013年7月31日前的会计帐中的汇总页面(即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损益表》等六份财务资料)交给原被告,根据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数据进行计算,2013年7月31日原告退伙时,被告应向其支付1121130.88元退伙款。这些数据是应当作为核算原告退伙的基础数据,建议法庭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砂厂是个体性质,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按企业性质是不需要做会计帐的,双方聘用会计来记帐,目的就是使合伙体的财务能够公开、公正、透明,如有纷争以会计帐为准。聘用会计会计在询问笔录中已说明:砂厂请她来是做“内帐”的,只供合伙人查看,但一定要按照正规会计帐去做,这就等于双方默认“经济问题以会计帐为准”,会计记帐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双方认可的证明行为。
现双方就退伙清算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应当采信会计帐,没有必要去委托鉴定。如果抛开会计帐而去做鉴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初请会计来做帐有何意义?
原审中,法院在被告的申请下,强行委托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对会计账册进行鉴定,最终并没有给出结论,由此产生的巨额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原告分担,请法庭判决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对会计账册、数据提出的异议分析
诉讼中,被告对会计账册及数据提出二个方面的异议,一是财务数据中有很多是不准确的、错误的,会计帐中遗漏了很多应付账款数据(负债额);二是会计账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会计帐无效。
对此代理律师认为:财务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大多是被告单方面的观点,《损益表》等六份财务资料中的数据,属报表类的文书,仅是汇总数据,具体的数据来源、信息都在账册里。 如出现部分财务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前面已说过,被告是负责人,将此不利的后果推给原告,对原告不公平。
会计账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而《会计法》是行政管理法,行政法不能做为衡量、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毕竟砂厂请会计来是做“内帐”的,只供合伙人查看,对原被告来说,会计记帐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证明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人签名取决于原被告的意思,并非一定要依照《会计法》的规定由负责人签名。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根据法庭的要求,双方请来的专业会计当庭对涉案会计账册进行分析,结论是:虽有些不规范,但大致上能反映出砂厂在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状况。在二审中提出的观点可简化如下:1.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负责管理财务,会计是双方同意聘请的,如财务帐里存在瑕疵,显然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2.砂厂属个体性质,本来不要求建会计帐,已做的会计帐是内帐,双方默认是供合伙人将来算账用的。这种会计帐起到证明作用,即使不完全符合会计法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3.在有会计帐的情况下,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核算类鉴定则属多余。
1.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负责管理财务,会计是双方同意聘请的,如财务帐里存在瑕疵,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2.砂厂属个体性质,本来不要求建会计帐,已做的会计帐是内帐,双方默认是供合伙人将来算账用的。这种会计帐起到证明作用,即使不完全符合会计法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